↗️確認僱傭關係X舉證 【裁判字號】105,重勞訴,11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裁判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郭仲薇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 月3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最後之工作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3 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銷事業部-終端及手機暨平板開發管理部高級管理師,約定月薪新臺幣57,500元,保障年薪為17個月(其中5 個月為年度激勵獎金)。 原告在職期間任勞任怨,即便懷孕仍早出晚歸,自認工作態度及為人處事均有為有守,而104 年度下半年業績18,000,000元之貢獻,熱銷機款上市 KPI 值 達成率100%,更不應被抹煞 。 詎訴外人即被告之部門主管夏00於104 年12月25日跟原告短暫面談,即告知原告不適任,強要原告於當日收拾後必須馬上離開被告公司,被告並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稱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情事為由資遣原告 。 然被告迄仍未能具體指明原告究竟何部分不符合被告公司如何具體之工作內容要求,亦不曾對原告為申誡、記過、降薪等任何懲處處分;縱原告有工作不力、績效考評不合格之情形,被告亦未依被告之 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給予原告改善之機會 , 復未就原告工作能力而加以調整、調派至其他部門改為其他職務,故被告率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情事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實不符法律所要求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違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應存在。 又被告上開違法行為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欲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無足以表徵主動去職之相關行為,且寄發存證信函並申請調解請求回復原工作任職,表明仍有意回復工作並請求復職,雖其後調解並未成立,但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