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X醫護人員

↗️公司X醫護人員
……【法令規定】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三條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總人數在三百人以上
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
應視該場所之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配置之護理人員,得以特約方式為之:
一、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所定非繼續性之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勞工後,其勞工總人數未達三百人。
二、經扣除長期派駐至其他事業單位且受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之勞工後,其勞工總人數未達三百人。
三、其他法規已有規定應置護理人員,且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總人數未達一百人。
⛔第五條
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其與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之勞工總人數達三千人以上者,應視其事業之分布、特性及勞工健康需求,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綜理事業勞工之健康服務事務,規劃與推動勞工健康服務之政策及計畫,並辦理事業勞工之臨場健康服務,必要時得運用視訊等方式為之。
但地區事業單位已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臨場健康服務者,其勞工總人數得不併入計算。
前項所定事業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之人力配置與臨場服務頻率,準用附表二及附表三規定。
第三條所定事業單位或第一項所定事業,經醫護人員評估其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者,得僱用或特約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
其僱用之人員,於勞工總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得納入附表三計算。
但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比例,應達四分之三以上。
……【職安署官網解釋】
一、
事業單位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或第5條所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角色,係為協助雇主落實同規則第10條至第12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事項。
雇主若基於工作危害特性及組織運作等因素,欲使所僱用之護理人員至同一事業單位之其他廠場提供服務,除需檢視其原單位是否已妥適辦理上開所定臨場健康服務事項外,宜視雙方勞動契約約定內容與考量該人員之工作負荷及交通可近性等因素。                                         二、
就同一事業單位不同廠場
(一為勞工人數300人以上,另一為299以下),
由同一護理人員提供健康服務一節,若依前揭原則評估,可落實辦理臨場健康服務事項,並經勞資協商同意,於未違反勞動契約情況下,尚無不可,惟其所服務之總勞工人數應在999人以內。
另上開規定係屬法規之最低標準,事業單位仍應妥慎考量配置所需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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