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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移工搭交通船期間順道幫忙搬運貨物,是不是違反就服法容留工作?

外籍移工搭 交通 船期間順道幫忙搬運貨物 , 是不是違反就服法 容留工作 ? 👉判 斷 一. 為誰幫忙 ? 二. 誰的請託 ( 或指示 ? ) 管領交通船 或他人指示 ? 三. 從事整理貨物、搬運物品 是不是 勞務提供 ? 四. 管領交通船或指示 人, 客觀事實已有清楚之認識,且該事實之實現並不違背其本意。 ( 是否已聘其他外籍移工 ? ) 本案 裁處 船東 新臺幣 15 萬元罰鍰 。 相 關 法 律 併 列 思 考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42 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立法理 由 管制外國人之聘僱 ,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 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 。 👉就業服務法 第 43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立法理由 為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 👉就業服務法 第 44 條 ( 義務主體是「任何人」 )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 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在其所管領之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是該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 ( 容留時間長短不拘 ) ,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亦不因該容留者與外國人無聘僱關係而得解免其責 。 👉就業服務法 第 57 條 ( 義務主體是「雇主」 )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第 1 款、第 2 款: 一、聘僱 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 👉行政罰法 第 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立法理由: 「現代國家基於 『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 1 項明定不予處罰。 💚所謂「故意」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

仲介公司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5-1 條」是否應受就服法第67條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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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介公司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5-1 條」是否應受就服法第 67 條罰鍰? 節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97 號判決! 👉 法院判斷 主管機關參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個別引進外國人與行蹤不明外國人人數及許(認)可總家數等統計資料,並依其引進外國人人數規模予以分級,以使認定標準公平客觀且符合現況,乃訂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附表一之外國人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以為禁止規範,並用以管理及減少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 並無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依法即應予以適用 。   ☝行政罰: 乃針對行為人 既往具有故意或過失與其他有責性要素之違法行為的非難處罰 ,以使行為人因此獲得警戒,避免重蹈覆轍,達到預防之功能,而此一公權力之發動, 以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前提 。   ☝管制性不利處分: 為國家基於對維護公共秩序之必要,以具體干預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處分,積極且直接地排除對公共秩序已生之實害,或預防將發生之危害。 就此而言, 因為管制性不利處分實施之目的,重在秩序之回復調整, 即不論處分相對人是否具有可責性之可非難要素 。   就業服務法對於違反該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7 款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所得採取之行政措施,乃係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科以罰鍰,此 為典型之行政處罰,應無疑義 。 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7 款及第 67 條第 1 項之規定顯係就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過去未盡選任、輔導與照顧之義務 ,而以處罰方式追究業者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藉此產生預防作用,消極地遏止再犯,而非以積極管理之方式,命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某項作為,故就業服務法第 67 條第 1 項關於裁處罰鍰之規定, 自屬行政處罰,而非管制性之不利處分。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行政罰法 第 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立法理由: 「現代國家基於 『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 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 1 項明定不予

#誣告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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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誣告罪 👉誣告罪在刑法是怎麼規定的? 誣告罪的主要保護法益,為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被誣告人利益之保護則為 次要 。 👉刑法第 169 條 ( 普通誣告罪 ) : 「 ( 第 1 項 )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 項 )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 , 亦同。」 👉刑法第 170 條 ( 加重誣告罪 ) :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 171 條 (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 ,亦同。」   👉法院怎樣認定當事人有沒有構成誣告罪?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 應就告訴人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 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 所謂虛偽 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 是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242 號刑事判決參照)。 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 「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 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 反之 , 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 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438 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誣告人並無因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 危險 ,亦不成立誣告罪 「誣告罪主要保護法益,為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被誣告人利益之

#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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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年 XX 公司排放廢水污染後勁溪,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 20 日宣布勒令停工。 勒令停工 是否屬 於 不可抗力 ? 因為派 遣 工不能上班喔 ( 我印 象 非常深 刻, 那時 候 快過農 曆 春 節 了 ! )   👉什麼是不可抗力呢 ?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 字第 1060351156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28 、 129 、 143 條( 104.06.10 ) 要  旨: 所謂「不可抗力」 ,依司法實務見解, 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 , 即 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注意,亦不能避免者 而言, 亦即該 事變發生,由於外界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 舉凡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抗拒因素均屬之 , 至於 個人年老臥病則非屬不可抗力情形。 (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087 號、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2 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762 號裁定參照 )   👉不可抗力因素包括什麼 ? 1 、不可預見性 2 、不可避免性 3 、不可克服性   👉不可抗力與不可歸責分屬不同概念 ,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因素,未必即屬於不可抗力因素, 是否屬於不可抗力因素,與該因素係由何人造成之可歸責性判斷,係屬二事 。 (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597 號、 104 年度判字第 494 號判決參照)。

#普通傷病工資 #勞保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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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題 勞工因普通傷病住院醫療期間 ( 遇週六休息日及週日例假 ) ,該 期 間 工資發給與勞保補助費抵充 口訣 1 先看請假期 間 ( 是否一次連 續 30 天 ) 2 次看普通傷病住院醫療期間 3 後看是否取得原有薪資 請假規定 O 1 勞工請假規則   第四條第 3 項 普通傷病假 一年 內未超過 三十日 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其 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 O 2 「全年」之定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 年 8 月 3 日臺 (82) 勞動 2 字第 41739 號函 : 「查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稱 「全年」係指勞雇雙方所約定之年度而言 。」 O 3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6 年 9 月 8 日台 (76) 勞動字第 096 號函: 勞資雙方得約定採曆年制或會計年度制。 勞資雙方得就全年予以「特定」 ; 勞資雙方如 未約定 者,按年度之計算,以日曆年為常態, 「 1 年內」仍應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台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上字第 19 號判決參照 ) 。 O 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9 年 8 月 17 日勞動 2 字第 0990131309 號函: 所稱「勞工如於 一年內請普通傷病假之天數已達三十日者,其後仍須請假一次連續超過三十日以上(即之後)之期間,如遇前開例、休假日始計入請假期間內 」。 O 5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 年 11 月 23 日台 81 勞動 2 字第 37882 號函: O 6 內政部 74.11.9 (74) 台內勞字第 361967 號函稱: 『 ... 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4 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以上之期間。 如該期間遇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等均可併計於請假期內。』, 係指 勞工請普通傷病假須一次連續超過三十日以上,方有該函之適用 」。 勞 保 給付規 定 O 1 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 住院診療 , 不能工作 ,以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 者,自不能工作第 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傷病補助費, O 2 內政部 76 年 4 月 27 日台( 76 )內勞字第 495

#負責人#勞退#勞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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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退條 例 第 7 條第 2 項 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一、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行政院勞委會 94 年 12 月 5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66331 號函: 依公司法第 8 條、信用合作社法第 6 條規定『公司之董事長』、『信用合作社之理事』為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渠等人員雖兼任其他職務,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如有實際從事勞動之情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僅得自願提繳,事業單位尚不得另行為其提繳退休金。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07 月 26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41077 號函: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 ,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董事依該法第 8 條規定,為該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其身分係屬雇主,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依上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06 月 16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31503 號函: 查公司法第 372 條第 2 項規定: 『 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 。 本案貴公司總經理,於經濟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上登記為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依上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 。 依照公司員工數可分為 3 種情況 👉A 公司只有負責人 1 人: 未僱用員工之事業負責人尚不得成立投保單位單獨辦理加保,但可於其他受僱公司或職業工會加保。 👉B 公司員工數在 5 人以下( 1 人~ 4 人): 負責人可自願參加勞保,但應為所屬員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同時,在 2022 年 5 日 1 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上路後,即便 5 人以下的公司屬於自願加保,但仍必須要幫勞工申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C 公司員工數在 5 人以上: 負責人受法規規定需設立投保單位,可於公司內投保勞保,員工則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規定加保 凡是在臺設有戶籍的民眾,都應該從設籍滿 6 個月之日起參加全民健保, 若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