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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權在民法上的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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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權在民法上的意涵? 1權利性質? 2冒用他人姓名簽署文件是否侵害姓名權? 3人格權受侵害時,得否請求金錢賠償? 4姓名權受侵害時, 被害人可否直接依據民法第19條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 姓名 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 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 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 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 ,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 ( 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 故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姓名簽署或蓋用其印文於文書, 持以為一定目的行使, 自屬侵害姓名權 。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否請求金錢賠償? 民法第18條: 「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 。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司法實務認為: (1) 依據民法第18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時, 仍應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 。 (2)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應 屬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指特別規定 。 (3) 人格權受侵害時, 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 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 , 得請求金錢賠償 。 (4) 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 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 (如: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始得請求相當金錢之賠償( 即慰撫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