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僱勞工持有專業證照X提供公司使用X執行業務X性質即不屬工資?
↗️受僱勞工持有專業證照X提供公司使用X執行業務X性質即不屬工資? ………【執行業務所得定義】 ⛔1 所得稅法第11條 執行業務所得,係 執行業務者執業之報酬 , 而所 稱執行業務者 ,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 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 ⛔2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5條第1款 執行業務所得,為律師等 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報酬,屬勞務費用 ,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稅款,於帳務上,係以勞務費列帳。 《白話解釋》 勞工受僱於事業單位 ,並非「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其依約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自屬工資範疇,均應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勞退月提繳工資申報及平均工資計算。 …………【法律規定】 ⛔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報酬性質,應依事實予以認定,不論雇主以任何名義給與,即屬工資之範疇, 申言之,工資性質認定與給付名稱無涉。 …………【法院判決】 ⛔1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 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 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 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精神,亦 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而受影響。 ⛔2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 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該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應依一般交易觀念及個案具體情形決定之,至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3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1號 87年度判字第994號 88年度判字第544號 93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 「經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