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預支工資X返還情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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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預支工資X返還情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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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約定清償期之借款,債權人何時得請求債務人償還
民法第478條: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依照民法之規定,此種未約定清償期之借款,債權人於滿足下列條件,始得要求債務人清償:
1、催告債務人返還。
2、給予債務人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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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約定清償期之債權,消滅時效何時起算?
法律要求債權人至少給予債務人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目的係為使債務人有時間準備還款,避免債務人一經催告即負有遲延責任,
但此時可能產生重要問題是,應債權人的債權須滿足一定條件方得請求,那未滿足條件之前,消滅時效是否起算即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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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討論事項:九十九年民議字第四號提案民五庭提案: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甲說:
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乙說:
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至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
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係給予借用人一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
是以該條規定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連,僅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
決議: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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