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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其他人格法益?

↗️何謂其他人格法益? ………… 指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列舉的七種人格法益以外。 《例如》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肖像權 *已婚單純欺騙感情而無財產損失 ……【人格法益賠償方法】 ●1 民法第213條~ 保護被害人(或債權人)之「完整利益」。 ●2 民法第214條及第215條~ 所保護者,乃是被害客體之「價值利益」。 ●3 人格法益之遭受現實損害本身,原則上未可視之為被害人(或債權人)之財產上損失, 從而原則上即無民法第214條及第215條之適用。 人格法益之遭受現實損害,所衍生之肉體及精神上痛苦等之非財產上損害,首先亦以「回復原狀」或「嘗試回復原狀」之方法進行賠償。 ●4 無法經由上開方法獲得補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若能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句或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一句所規定之要件者,被害人(或債權人)即得向加害人 (或債務人)請求一定金額之慰撫金。 ……【侵權責任】 ⛔ *民法第184條 (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人格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 A. 民法第192條( 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B. 民法第193條 (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C. 民法第194條 (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D. 民法195條 (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著作人X著作財產權X散布權耗盡原則

↗️著作人X著作財產權X散布權耗盡原則 ……【個案】 行政院核定「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規定】 ● 各服務階段收費都有上限規定, *包含業者若收取定金,不得逾契約總金20%; *定金及選定禮服或擇定拍攝日期所收取金額,累計不得逾契約總金額50%; *定金、選定禮服及拍攝所收取金額,累計不得逾契約總金額60%。 *定金、選定禮服、拍攝及選定樣片所收取金額,累計不得逾契約總金額80%;**業者收取禮服押金,不得逾契約總金額10%。 ●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 *外景拍攝婚紗業者與新人也必須風險分擔,因外景拍攝的天候與雙方約定不符致無法完成拍攝時,得由雙方約定另擇期拍攝或以其他拍攝方式替代。 *另擇期拍攝,如須再次造型、化妝,除另有約定外,業者不得收取費用。 ● *經消費者選定的樣片及照片,除另有約定外,著作人為業者,著作財產權人為消費者。 *未經消費者選定的其他樣片及照片,除經書面同意者外,業者不得使用,並應銷毀。業者若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思考】 ●1 婚紗攝影屬於著作權法第12條之出資聘人關係。 若是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應依契約約定。 ●2 行政院核定的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直接要求應以消費者為著作財產權人,有沒有道理呢? ●3 而未經消費者選定之其他樣片及照片,到底誰是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呢? ……【定義釐清】 ●1 著作人~ 指創作著作的人。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 但著作權法另有規定者,則依照該規定。 ●2 著作權 ~ 因著作完成所生的著 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著作權人則指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的人。 原則上,著作人在著作完成的時候,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但在雇用著作的特殊情形, 著作權法特別做了例外的規定,著作人可能只有著作人格權,未必享有著作財產權。 ●3 著作權法的規定~ 公司雇用的員工在職務上完成的著作, *** 如 果雙方約定以公司為著作人,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都由公司享有。 *** 如果雙方並未約定以公司為著作人,則著作人是員工,享有著作人格權,公司則享有著作財產權,

何謂人格權X懷孕X競業禁止

↗️何謂人格權X懷孕X競業禁止 ……【何謂人格權】 人為權利之主體,人格權即存在於 個人人格 之權利, 構成個人人格的基礎 , 包括~ 維護個人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人性之尊嚴等。 ……【保護】 1 積極保護 : (1)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2)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3)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財產)或慰撫金(非財產)  2 消極保護 : (1)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及行為能力 ,不得拋棄 (2) 自由不得拋棄  (3) 自由之限制 (禁止規定),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舉例》 *懷孕條款無效 *競業禁止有效 ,但時間不可以過長 ……【侵權行為以民法第184條為重心】 ⛔ 民法第18條 《 一般人格權》 ~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民法第184條 《特別 人格權》 ~ 請求損害賠償 (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 *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受到第18條第2項之限制,必須法律有特別規定,因此並非所有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均能請求慰撫金。 ●1 民法第194條~ 侵害生命權 ●2 第195條~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3 第19條~ 為 姓名權受侵害 時,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 《小結》 *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姓名、信用、隱私、貞操係法定的 特別人格權 , *除此之以外的「其他人格法益,而其情節重大者」, 係針對其他未經法律明定之人格權受侵害而設之限縮要件,必須視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及所受侵害之嚴重程度而定 ,

公然侮辱罪X誹謗

↗️公然侮辱罪X誹謗 ……【個案】 王小姐到處飛 ⛔1 公然侮辱罪~ 一、 所謂公然,就是要使不特定且多數人所認識。 二、 侮辱,就是所表達的內容,會使他人名譽受損。 在第三人的眼中,被辱罵的人在社會上 的* 人格尊重遭受侵害。 《例如》 罵一個人是豬八戒。 ……【何謂公然?】 「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 ● 在 BBS站上發言或者部落格發表文章, 若BBS隱版確可達到不特定人無法進入觀看或者部落格的文章鎖起密碼,只有版主才能允許特定人進入觀看,應可認為並「非公然」之狀態。 ● 但也要考慮到「人數」是否可以達所謂「公然」的要件,也就是說在某些層面上我們必須要考慮到所謂的公然必須指的是「特定多數人」。 《舉例》 在家裡對家人罵同學,可認定為並非公然的狀態; 但是在封閉場合,對著特定的幾十人個在場同學罵某某人,則仍有可能被認定為屬於公然狀態。 ⛔2 誹謗,表達的內容是「具體」事項,會去* 影響到當事人在社會上的名譽! 如果所發表言論中,可以證明「所說的全部都是真實,而且涉及到公共利益」就不會構成誹謗罪。 ● 誹謗罪成立的3要件: *出於惡意 *未盡相當查證義務 *內容非事實 道聽塗說卻沒查證,會被認定非基於善意。 《注意》 就算所說的全部都是真實,但是內容事涉及到當事人「私德」的部分,一樣還是構成誹謗罪。 ……【法律規定】 ⛔1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 刑法第310條(誹謗(毀謗)罪) ~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誹謗罪是否為告訴乃論? 】 ⛔ 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 為告訴乃論之罪,亦即有告訴權人 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 六個月內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

分時渡假X外商台灣分公司

↗️分時渡假X外商台灣分公司 …… ● 「分時度假」是消費者花一筆錢購買度假權,選擇度假時間與度假村。 ● 樂吉美的前身新加坡假日屋公司 推銷「分時度假旅遊」,並 宣稱公司是英屬開曼島HMA公司在國內的唯一銷售代理商,已加入國際度假交換服務CVC公司 ,可享受世界各地5500個度假村及5萬家高檔飯店分時度假權利。 ● 高院更一審認為~ 樂吉美台灣分公司未收購其他公司的分時度假權益, 不可能「接收」、「承受」 會員先前向其他公司所購買的會員權益。 ● 本案非法收受存款金額高達1億多元,詐欺所得將近3千萬元,劉0、陳0每個月的薪資都超過百萬,其中劉02004年拿到的薪水高達1115萬元,陳0也曾年領400萬以上。 高院更一審認為6名被告共謀、分工銷售 不實產品、詐欺、吸金 。

外國公司認許X公司法修法

↗️外國公司認許X公司法修法 ………… 107年公司法修正的重大變革之一,就是廢除原本公司法中「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1 修正公司法第4條第2項為: 「外國公司, 於法令限制內 ,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2 修正第371條第1項: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過去未經認許的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無權利能力,所造成無法取得股票設定質權 (法務部86法律決字第030762號) 及 土地權利 (內政部74臺內地字290377號)等困擾。 ●3 公司法修正施行後,各相關主管機關也陸續針對職掌的法規及函令  ☆1 經濟部除將原法規名稱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修正為「公司登記辦法」外,針對辦法中外國公司的認許及分公司或辦事處登記等相關規定,也一併刪除及修正。 ☆2 央行針對「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3條第3款也一併修正外國公司之定義為: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分公司」等相關規定。 ☆3 內政部,除針對外國公司取得土地權利的相關規定修正 「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4點外,並頒布函釋修正外國分公司申請土地權利登記,須以總公司的名義 (參閱內政部107年12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71307321號函), 如此日後外國公司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必再辦理認許登記,直接於辦理外國公司登記後,檢附公司登記證件,即可以總公司名義登記取得, 大幅簡化外國企業取得土地權利的流程 。 ●4 因此, 公司法修正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賦予外國公司與我國公司具有同一權利能力 ,並透過各主管機關配合相關法規調適後,不僅增加外國企業來台投資的誘因及動機外,日後對於我國企業與外國公司的交易往來更加有所保障。 ●5 然而,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任。」並未修正, *也就是說,外國公司既已無認許制度,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應無適用「外國公司」之餘地, 而認為公司法修正後,凡以外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均應不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

職安法X承攬X僱傭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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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安法X承攬X僱傭認定 ………… 勞動部民國108年5月30日勞職授字第1080201743號 修正「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自即日生效 ⛔ 第 26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 第 27 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同婚專法)X事業單請假規範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同婚專法)X事業單請假規範 ……【同婚專法】 ⛔1 第4條規定~ 性別相同之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同婚專法,* 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2 第24條之規定~ 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中 (例如:勞工請假規則、性別工作平等法等) 有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解釋,於同性婚姻關係中 亦可準用(第1項); 但是,民法本身僅限於民法總則編以及債編有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 於同性婚姻關係中始可準用(第2項), *至於民法物權編、親屬編、繼承編則無在準用之列,而應回歸同婚專法之規定。 ……【問題】 Q1: 成立同性婚姻之二人,可否向事業單位請「婚假」? 依據同婚專法第4條之規定~ 性別相同之二人既有「結婚的事實」, 再依同婚專法第24條第2項準用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事業單位即應給予勞工婚假8日且工資照給。 勞工請婚假時, 只須檢附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或身分證背面之配偶欄等有記載結婚的資料,即可作為證明文件。 ● 勞動部104年10月7日勞動三字第1040130270號函釋之意旨,勞工請婚假之期間則是自結婚登記前十日起算三個月內請畢,但若經雇主同意後,可以延長請假期間至一年內請畢。 Q2: 成立同性婚姻之二人,可否向事業單位請「喪假」? 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之規定~ 「配偶」喪亡、「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配偶之祖父母」喪亡,事業單位應分別給予勞工喪假八日、六日、三日來處理治喪事宜且工資照給。 勞工請喪假時只要能證明與喪亡之家屬具有婚姻關係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或身分證背面之配偶欄)或一定親等之親屬關係,並出示訃聞或死亡證明等文件,事業單位即應依照前開規定給予勞工喪假。 ●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 配偶喪亡時可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三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作為治喪的補助。 Q3: 成立同性婚姻之二人,可否向事業單位請「陪產假」?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5項及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 勞工於其配偶分娩時,事業單位應給予五日陪產假,而勞工請陪產假期間之期間,

釋字第777號 駕駛人無過失及情節輕微之肇事逃逸案

↗️釋字第777號 駕駛人無過失及情節輕微之肇事逃逸案 ……【解釋爭點】 ●1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 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解釋文】 ⛔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 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構成要件均相同) ●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 *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 而無不明確外, 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 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 ……【解釋全文】 http://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77 資料來源……台灣創新法律協會

休息日X加班情境

↗️休息日X加班情境 ……【個案】 休息日加班,依勞基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若主管已核定加班時數為5小時,未扣0.5小時。 這有違反規定嗎? 是否有罰則?    若該權責單位主張有連續性或緊急性為由。 ⛔ (88)台勞動二字第 008685 號函 查依本會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台八十七勞動三字第○○六二八○號函示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長時間連續勞動,俾使勞工得以適當休息。 *該條前段雖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但事業單位基於工作連續性,若確已依同條後段但書規定於工作時間內調配其休息時間,則尚不違反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又該法第 三十五條所稱「工作時間」, 依本會八十二年八月廿五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四九五九六號函示, *係指工作開始至終止之時間,包括延長工作時間在內。 該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係指正常工作時間數,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 * 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 *貴公司於勞工值班時內均給予用膳、如廁之時間,如符合前開定義, 該等用膳、如廁時間則屬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           *雇主如因實施輪班制,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後段規定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得否以發給待遇取代之,該法並無規定 。 ……【結論】 1_加班費按照申請時數計算。 2_30分鐘休息時間,按照勞基法第35條但書處理。

認識業務侵占

↗️認識業務侵占 ……【個案】 ●1 日前報載1名在連鎖超市當店員之女子,因在上班時間偷吃架上2顆茶葉蛋遭店長提告,並被檢察官依業務侵占罪起訴,法官雖認為僅是偷吃茶葉蛋不需判重刑,認情輕法重引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期,但仍各判3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2 報導指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有位開刀房的女書記,平時負責病人批價、住院帳務、申請病患衛材產品及向病患收費等業務,竟自2015年底起,利用熟悉醫療資訊系統及收取醫療費用之機會,在收受病患繳交之「自費人工水晶體」項目費用後,竄改成費用較低之「健保人工水晶體」項目,從中將差額侵吞入已,4年來共侵占約124名病患之自費差額,總金額高達316萬元,直到院方更新資訊系統時才發現,新竹檢方將全案依業務侵占與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 ……【法令規定】 ⛔1 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2 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 基此,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實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特別規定。 ● 實務上所認之「侵占」~ 係指行為人必須先有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所以若非因法律或契約而持有他人之物,自非本罪之持有。 ● 所謂「他人之物」~ 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 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也就是單純之權利,是無法成為侵占之客體。 ● 行為人在持有他人之物後,必須 主觀內心要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客觀外在則行為人須將原屬他人所有之物轉而以自己為所有人之地位而加以處分該物,始足當之, 倘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及客觀要件,而難認屬侵占行為。 以案例為例, ● 超市店員對於店內陳列架上之所有物品,依與超市所簽立之僱傭契約,應約定負有保管之責,縱非置放在其身上,但實質上只要在超市之硬體建築物內店員都有管領力,只有法律上之原因如買賣、調貨、回收、入庫等,方有將該等物品脫離管領而交付他人,今店員將屬於其管領持有之茶葉蛋吃掉,並無法律上之原

賣汽車防盜鎖X還是保險?

↗️賣汽車防盜鎖X還是保險? ……【個案】 O公司是賣汽車防盜鎖,為增加客戶購買意願,推出(天使心專案)。 1_丟車賠車。 2_填補產險不賠的自負額。 3_收費方式~ 客戶繳費給業務員>公司收費(扣除傭金)>公司給產險公司。 ……【爭點】 ●1 車子不見,0公司填補的自負額(10%)是什麼? ●2 什麼是保險? 0公司主張是瑕疵擔保責任(非危險承攬/而且無對價關係)? 向產險公司投保是履約保證險 (無危險分散)? ……【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17號 要  旨: 按保險法第 167  條第 1  項後段所稱 「犯罪所得」,應與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之涵意作相同之解釋。 亦即兩者均係指行為人「非法經營規模」而言,自應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在內,以反映非保險業違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真正規模。   《白話》 *對價關係 *保險利益 *可保危險(汽車失竊) *危險承擔 *危險分散 *契約名稱不重要 *經濟制度    

職業災害保險法

↗️職業災害保險法 ● 針對臨時工、短期工的職災保障部分,也將提供特殊簡便投保措施,費率僅分作3級、還可以預約投保。 ● 職災保險投保薪資上限拉高至7萬2,800元,與勞工保險脫鉤,最高一級雇主負擔將從每人每月96元增加至153元,而下限也從1萬1,100元提高至2萬3,100元,讓部分工時勞工有更多的保障,雇主負擔也將從每人每月23元增加至49元。 ● 職災事故中常見的弱勢,主要是建築工地臨時工、短期工人等,因為層層轉包出去、最後因為受僱於自然人雇主,導致沒有勞保等社會保險保障,發生職災事故後,常會讓弱勢家庭更加弱勢、且求助無門。 在新的職災保險法中,把這類勞工列為「特別加保」對象,未來會有將提供特殊簡便投保措施,費率僅分作3級等方式,讓這些自然人雇主可以多替這類勞工投保,如果不幸發生職災事故,就可以充抵賠償費用等,也讓這些弱勢勞工更有保障。

漏刷卡一次X被扣0.5點績效

↗️漏刷卡一次X被扣0.5點績效 ……【個案】 台大醫院 藥劑部遭工會踢爆「漏刷卡做白工」陋規,藥師無論上下班,只要漏刷卡一次依規定會被扣0.5點績效 (相當約2000-2500元),甚至高過一日 薪資 ,使得許多藥師寧願請假做一日白工。 ……【爭點解析】 1_什麼是績效點?定義為何?是工資嗎? 2_只有刷卡記錄才能證明出勤嗎? 3_有無違法的可能? ……【相關法令】 ●1 勞基法法施行細則第21條~ 第 21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2 打卡僅係雇主為掌握計算勞工工作時間之一種方式, 勞工實際上如已出勤僅忘記打卡,但已依事業單位規定程序告知雇主,尚不構成曠工要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9月24日臺勞動二字第24671號函。 ●3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良民證X前科

↗️良民證X前科 …… ⛔   刑事訴訟法中沒有前科這二個字。 比較相近的有以下幾種。 ●   一、全國刑事前案紀錄~ 只要因為案件成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進入到地檢署或法院系統,就會留下紀錄。 即便您是無辜的,一樣會留下紀錄。 只是檢察官部分,就是記載不起訴處分;法院部分,就是記載無罪。 ● 二、良民證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依照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的規定,只要有經過法院判刑有罪的紀錄都要寫上去。 ※   但以下幾種犯罪紀錄不列上去,謹說明可能的理由如下: 1.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2.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能夠受緩刑的人,首先是法官要判刑二年以下,所以一般是輕罪,且犯後態度良好,犯案前素行良好。 緩刑期間沒有其他不良行為,才能夠確保緩刑期間經過後,緩刑宣告沒有被撤銷。 3.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4.受免刑之判決者。 能夠獲法官作成免刑,表示他的行為有值得原諒的地方,所以法官願意給行為人免刑的判決,自然沒有列在紀錄上的必要。 5.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免除其刑之執行,其中一種指的是法院判決有罪,宣告刑度及保安處分的案件,後來行為人在保安處分時表現良好,法院認為行為人已經沒有犯罪的危險性,也沒有再執行必要的話,法院可以做成免除其刑之執行。 ※ 比如說竊盜犯,遭法院判決強制工作及判刑一年六個月,如果行為人強制工作期間表現良好的話,原來造法院判的刑罰就不用再執行。 6.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法律已經廢除刑罰,表示該種類型,目前社會上已經不認為有什麼罪惡,或者值得處罰的地方,當然也沒有列在紀錄上的必要。 7.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能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通常會是輕罪,且犯罪的惡性甚輕,加上行為人五年內又沒有再有被判到有期徒刑行為,等於執行完畢後表現良好,當然也沒有列在紀錄上的必要。 ……【解析】 拿到一張無刑事案件紀錄,表示: 一、 這人沒有任何刑事案件。 二、 這人即便有刑事案件,但符合上面所寫的七款,其實可能是犯行輕微,或有值得原諒之處。 ●   拿出良民證,是否就沒有前科? 如果前科指的

外籍員工X不在台工作

↗️外籍員工X不在台工作 ……【個案】 台灣公司打算聘僱一位印度人在印度工作(該員不會進入台灣),不在台工作的外籍人士無需申請工作許可,沒有工作許可也無法加保健保。 ……【問題】 1. 公司應該要與印度人簽訂offer? 2. 薪資部分由台灣發放,但應以啥名目發放? 薪資? 勞務費? 還是有何? 有沒有TAX問題需要注意? 3. 是勞工? 需要保勞保? 4_實務做法為何?

保密契約(NDA)X注意事項

↗️保密契約(NDA)X注意事項 ……【前言】 企業進行各類交易、授權或技術移轉,資料或數據彼此交流,倘不小心流出,有時對公司競爭或經營有重大影響。 此時,有必要簽訂 保密合約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讓他方負保密義務,以確保資料機密性。 保密事務與態樣不盡相同,如何簽定妥適之保密合約,仍須審慎考慮。 ……【人、事、時、錢四面向剖析】 一、人: 保密合約為有分為 (1)雙方皆互負保密義務及 (2)單方性負保密義務。 比較常見,保密合約中僅要求接受保密資訊之企業或個人方負保密義務,因為在雙方洽談過程中,其實有些資訊亦會給對方知悉,故有必要改為雙方保密,以避免重要資訊外洩。 另外需注意,公司間簽訂保密合約以保障自身權益,真正有可能洩漏機密者為公司員工。 故一份完善的保密合約,資訊揭露方應要求資訊接受方,限定特定人始得接觸使用機密資訊,若有需要亦可要求第三方(如資訊接受承包商)簽訂相同的保密合約。 相對更佳者,企業應建立檔案管理制度並與在職員工簽訂保密合約,會有更完整的營業秘密保護效力。    二、事: 保密合約主要保護標的事或物,常是雙方爭執焦點,為免困擾一定要明確定義或敘明機密之保護標的事或物,如特定的技術資料、 營業秘密(Trade secret)、KNOW-HOW、電腦程式、 客戶資料 、採購量、金額等資訊,亦應列為機密予以保護。 機密資訊得以口頭、書面等方式傳播。通常機密揭露方希望一切機密資訊,無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揭露,均應屬機密。 此種約定因為所涵蓋的機密範圍過廣,且日後對於以口頭揭露之資訊,不易證明實際揭露或收受之資訊,導致機密揭露方難以請求損害賠償。 為避免爭議,機密資訊原則上應限於以書面揭露之資訊,且需印有機密字樣者。 即便以口頭或其他方式揭露之資訊,揭露者如認為該資訊屬於機密資訊者,應於揭露後一定期間內,以印有機密字樣之書面提供予機密接受方,要求接受方負保密義務。 整體而言,較佳作法為可將揭露之完整資訊以附件方式呈現,口頭或其他方式揭露之資訊,以補充附件方式呈現,雙方在彼等附件或補充附件加簽署。 需注意機密之例外情形是不受保密合約規範。 因此,保密合約通常會約定何種資訊不屬於機密資訊。 例如: 該資訊

公司補助員工的旅遊費用X列員工所得課稅

↗️公司補助員工的旅遊費用X列員工所得課稅。 ……【差別在於「補助對象」】 ⛔ 國稅局表示~ 如果公司補助「全體員工」,就無需視為員工所得; 若補助「特定員工」,如表現優異員工等,就必須列入受補助員工所得,並依規定開立扣繳憑單。 ●1 無論公司是否有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只要舉辦全公司員工都可參加的員工旅遊,職福會或公司支付或補助員工的旅遊費用,可免視為員工所得課稅。 ●2 如果所舉辦的員工旅遊等活動, *是以現金定額補貼, 或只招待資深員工、主管階級或是優異表現員工等特定對象,營利事業就 必須列報受招待或受補助的員工的薪資費用。 ●3 若營利事業已經 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舉辦員工旅遊或聚餐等活動所支付的費用,必須先在福利金項下列支,不足部分,再以其他費用列支。 ●4 若未成立職福會,也就不能提撥福利金, 實際支付的福利費用,除了員工醫藥費應核實認定外, 其餘費用應以「職工福利」科目列支,超過限度金額再以其他費用列支。 ……【舉例】 曾有某公司的2015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案件, 將員工國外旅遊列報為其他費用,並附上相關證明文件,但國稅局發現,當年度該公司同時還列報了每月提撥的職工福利金,最後遭國稅局剔除員工旅遊費用,並要求補稅。

偽證罪的故事

↗️偽證罪的故事 ……【個案1】 老王和老李是好朋友,每天在公園碰面餵鴿子。 有天,老王沒出現。 過了一個星期,還是沒見到老王。 又過了一段時間,老李去公園,竟然發現老王坐在那裡! 「噢,老王,你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情? 老王:我被關進了監獄裡。 「監獄?」老李:「這是什麼世界呀?」 老王:你知道阿花,就是我常去咖啡館的那個媚眼翹臀的女服務生嗎? 怎樣了? 她誣告我強姦。我已經87歲了,自然感覺非常驕傲,於是走進法庭就向法官承認我有罪。 結果,法官判了我拘禁30天,罪名是 「作偽證」! ⛔ 刑事訴訟法 不是有「 無罪推定 」原則嗎? ……【前言】 法官劈頭就問這麼一句: 「被告,你認不認罪?」 說啥呢? ●1 無罪推定原則~ 是對於 被告 人權維護的一個重要 制度性保障。 對於 被告 在被判決有罪確定前,法律上都必須認為 被告 是無辜的; 換句話說,法官也不能先入為主的認為刑案 被告 是個待罪之身,有罪之人。 ●2 刑事訴訟法也規定~ 被告 有 不自證己罪 以及 行使緘默 的權利, 《白話》 就是 被告 有說謊的權利,也有不說話的權利。 ⛔ 刑事訴訟法 154 條第 1 項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 刑事訴訟法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偽證罪】 ⛔ 刑法第168條規定~刑法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 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 處罰之前提要件除了為虛偽不實之證言外,也需要「具結」, 具結 是指證人在作證時,在紙上當庭簽字,留下紀錄與陳述,如果為虛偽證言,願意接受偽證罪之處罰,以確保證人如實陳述。 ●2 如果證算未具結,就算說謊,也不能以偽證罪相繩。 ⛔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

境外公司X本國勞動法令

↗️ 境外公司X本國勞動法令 ⛔ 境外公司簡介 境外公司又稱離岸公司 (Offshore Company)。 凡在台灣以外登記註冊的公司都可稱為境外公司。 ⛔ 境外公司與OBU帳戶 OBU (OFFSHORE BANKING UNIT) 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簡稱。 一般俗稱境外金融中心。 民國72年公佈「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允許本國銀行及外國銀行在我國境內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承辦境外金融業務。 ⛔ OBU 帳戶的特點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印花稅 外幣帳戶、不受匯率波動影響 資金流動性、自主性高 ,開信用狀、押匯等進出口業務操作方便。 除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管制, 除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受境內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規的限制 除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受利率管理條例管制, 存款免提存款準備金,並免提呆帳準備 視為台灣境外之銀行帳戶、具高度隱密性。 ⛔ OBU之限制與條件 1.必須是已經合法註冊並成立之外國公司(即境外公司) 2.持有外國護照之自然人。 ⛔ 外商辦事處能在台灣做的法律行為正面表列 經濟部921029經商第09202221350號~ 實務上,簽約、投標、報價、採購及議價為 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 ● 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 營業 。」 所稱營業,原則上係指公司所從事之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 ⛔ 「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與「營業」二分法看似涇渭分明,然而實務上此類外國公司之商業活動通常分別於數個不同國家發生,因而欲判斷其是否屬於在台灣營業者,實有相當之模糊地帶。 法院之實務見解: 「為避免外國公司既想到我國營業獲利,又欲規避我國法律規範之不公平情事發生; 蓋如不對外國公司作一些規範,則外國公司或可挾其大量之資金,先進之技術,至我國大賺其錢, 又可不受我國各種對公司法人所定之約束,諸如勞基法之勞工各種福利及保障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各種保險及稅法上之各種稅負規定等,對我國公司之競爭力而言,可謂相對的不公平 ,世界大多數國家,均對此有一定之規範。 所謂之營業,應從該商業行為之整體而觀,不能單從契約最後簽訂完成地點做為其是否係在我國為營業行為之

勞工董事X勞資爭議

↗️勞工董事X勞資爭議 ……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2款~ 權利事項 之勞資爭議, 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 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3款~ 調整事項 之勞資爭議, ,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惟此所謂勞動條件應做合目的性擴張解釋,不是僅指狹義的工資、工時等勞動條件,而是應該解為凡與勞動條件調整有關聯的事項,皆屬於調整事項爭議。 ……【問題】 工會要求勞工董事,在董事會中為勞工勞動條件的提升與發聲作用,自然與勞動條件相關,核應屬於調整事項的範疇? ……【解析】 ● 現行法令針對私人企業是否設置勞工董事,未置有規定,雙方團體協約或勞動契約也都沒有約定時,工會要求資方要 設立勞工董事,本來就不是權利事項的範疇。其性質應屬於調整事項範疇。 《例如》 工會要求資方給與工會辦公室或佈告欄,也是凝聚會員勞工對工會的向心力,與勞動條件提升亦具有牽連關係。 ● 團體協約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 參與資方經營事項可以在團體協約中約定。 … …【結論】 因此勞工董事的設置,作為爭議行為的訴求,一點都沒有違和感。

WHO 將「過勞」列入國際疾病分類 ICD-11

↗️ WHO 將「過勞」列入國際疾病分類 ICD-11 ⛔ 2019 年 5 月,於世界衛生組織 (WHO) 主辦的世界衛生大會 (WHA) 中,最新版國際疾病分類 ICD-11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s 11th Revision) 被正式提出來報告,以取得會員國的背書 (endorsement)。 在 ICD-11 新增的疾病裡,burn-out 是備受關注的項目,其編碼是 QD85。 ●  此處將 burn-out 暫譯為「過勞」。亦有其他譯法,例如:工作倦怠。  ICD-11 怎麼說明過勞: ……【簡述】 過勞,在概念上是: 「未被成功管理的慢性工作壓力」造成的症候群。 (原文:Burn-out is a syndrome conceptualized as resulting from chronic workplace stress that has not been successfully managed.) 【特徵】 有 3 大面向的特徵: 1. 覺得精疲力竭  (energy depletion or exhaustion) 2. 覺得和工作的心理距離  (mental distance) 增加,或對工作感到有拒絕症 (negativism) 或憤世嫉俗 (cynicism) *[註] negativism 也是 ICD-11 裡的一個診斷,編碼是 MB28.B。它並非一般英語裡單純的「負面」之意,而是: A tendency to oppose or resist suggestions or advice, or to resist stubbornly for no apparent reason. 3. 專業效能降低  (reduced professional efficacy) ●  【工作才算,一般生活不算】 ICD-11 對於過勞的說明中特別強調:這個診斷只適用於工作情境,不適用於其他生活領域。 (原文:Burn-out refers specifically to phenomena in the occupational context and should not b

農業外勞X事業單位X事業X勞資會議

↗️農業外勞X事業單位X事業X勞資會議 …… ⛔ 勞動部4月上旬公告~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修正: 新增外籍勞工可從事「乳牛飼育工作」與「外展服務工作」。 農委會4月30日公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乳牛飼育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資格認定作業要點」。 ● 外展服務工作並非聘用單位自行使用而是外派給各農場,使用方式不同於一般單位,因此並非採用「4本勞可進用1外勞」的規定,而是採用「1本勞可進用1外勞」規定。 聘用單位應撰寫計畫詳述外展服務,包括這些人力會派到哪些區域、哪些農場工作。 外展服務工作的場域,必須要在生產為主的農業場域,包括農、林、漁、牧皆可。 而外籍勞工的薪資至少要符合基本工資,雇主每個月也要繳納2千元的就業安定費。 ……【問題】 ⛔ 「農業外勞外展」~ 主要是由農會、漁會、合作社或農業相關非政府組織(NGO)提出申請,再將外籍移工引介到需要的農場。 是否適用~ (107)年3月30日「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的解釋令~ 調整雇主申請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時須檢附勞資會議紀錄次數之規定? ……【實務問題】 ↗️「農業外勞外展」~ 若由農會、漁會申請並無問題 ……【相關法令分析】 ●1 農、漁會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2 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規定,事業單位至少每3個月應舉辦勞資會議1次。 ……【事業單位定義】 ● 事業單位:《勞基法第二條》 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 事業單位定義:《職安法第二條》 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 若由合作社申請申請最方便,可是在法令競合卻有疑義! ● 按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1條~ 為以平等互助之組織,以共同經營之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僅有合作關係而無勞資關係,是合作社應非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指之事業。 (內政部74年5月3日臺內社字第308486號函) ……【檢具勞資會議規定】 ● 現行事業單位招募外籍勞工前須申請的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應檢附已召開之勞資會議紀錄。因此, 自本(107)年

假日出差X移動時間是否計入加班?

↗️假日出差X移動時間是否計入加班? ……【函釋】 ●1 (76)台內勞字第506181號函 勞工於勞動基準法規定 應放假之日奉派出差 ,不論是否領有差旅費,均視為照常出勤,當日工資應依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發給。 ●2 (75)台內勞字第451501號函 勞工奉命出差,其 工作時間已超過平時工作時間 ,並有正當理由證明者,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要求雇主給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3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8條 : 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 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 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 。 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 台(78)勞動2字第13366號函釋: 「勞工奉派出差或受訓,乘車往返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法無明文規定。」 基上,有關出差時之交通時間是否列入工作時間計算,因法無明定,可由勞資雙方協商議定。 ……【重點】 ⛔1 移動時間~ 搭飛機(車)時間。 怎麼約定? 1_從家裡出發?~到達地點有無工作? 2_從公司出發?~到達地點有無工作? 3_時間(差)認定~本國?當地時間? ⛔2 移動時間X例休國

什麼是就業歧視

↗️什麼是就業歧視 ……【定義】 ⛔ 就業歧視~ 雇主用「與執行特定工作無關」的特質,決定是否僱用和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是不平等、不合理的情況。 ……【法律規定】 ⛔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 雇主對於求職者或現任員工,不可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而有歧視。 ……【案例】 ● 年齡歧視 在招募保全的契約中明示擔任各個職務的年齡限制。 ● 兵役歧視 「限役畢(不含替代役及國民役)」就涉及歧視免役者。 ● 雇用當地居民 雇主如果在契約中明定「儘量僱用當地市民以增加就業機會」,為「居住地」的概念,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禁止的「出生地」不同,不構成就業歧視 。

勞基法為私法?或公私法兼具?

↗️勞基法為私法?或公私法兼具? ……【前因】 因為台灣有二個最高法院。 ⛔ 民事法院本來就有權解釋私法,從而可解釋勞基法; 勞基法本質為公法,行政法院更是有權解釋。 ● 二法院系統,必然產生衝突,於是出現釋字第726號及第740號解釋。 ● 當勞基法不具私法性質時,最高法院不能直接解釋勞基法,而須透過民法及雙方約定審理。 而行政法院可解釋勞基法。 因適用的法律根本上就不同,不會產生矛盾。 ……【舉例1】 ⛔1 勞基法第24條X如何適用於私法契約? ……【透過民法第71條】 ● 民法第71條: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 法律行為:客體。 約定或契約本身;亦為與強制規定比較之客體。 ●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即勞基法第24條規定。 ● 違反: 法律行為與強制規定比較後的判斷。 ● 者: 客體即被比較之法律行為。 ●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勞基法第1條第2項,該條將效果指向勞動條件低於基準的基準。 ● 不在此限: 即排除本文之適用,而依勞基法第1條第2項的指示,「適用」勞基法第24條。 《說明》 此時雖適用勞基法第24條,但其法律效果,事實上是透過民法第71條但書加上勞基法第1條第2項造成的效果。 ● 黃程貫老師~ 引德國通說,主張「間接適用」、「反射效力」為過時的說法,現通說為勞基法經 「私法轉化」而具公私法之「雙重效力」。 ⛔2 以勞基法第24條加班費為例。 ● 私法轉化說: 若雙方約定加班費之勞動條件低於勞基法第24條時,透過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第2項,進入第71條但書後,可將勞基法第24條「轉化」成具有「私法效果」之法律,從而改變契約上之勞動條件。 …………【舉例2】 某保全公司與某乙於2019年4月1日簽訂包括勞基法第84-1條「另行約定」之勞動契約,約定週一至週五上班,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加班則依勞基法第24條計算加班費,月薪為36000元,於5月2日到職,公司先將勞基法第84-1條「另行約定」送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5月2日某乙依約定到職,然主管機關卻於5月6日方准核備。 問: (一

保險業務員有保障底薪,要簽到X公司的關係就是勞動契約嗎?

↗️保險業務員有保障底薪,要簽到X公司的關係就是勞動契約嗎? ……【法院判決】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 「查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 唯一從事者,乃招攬保險業務, 其所請求之 「業務報酬」、「轉列薪資」依序源自酬佣計劃、報支辦法 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依 酬佣計劃 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1條約定, 酬佣項目除佣金與獎金外,尚有保障底薪即當時法令規定之基本工資額; 佣金分為上訴人自第1年、第2至4年保費收入中各提撥之首年佣金、續年佣金,獎金則為每1會計季份實收之首年佣金乘以獎金率所得之金額。 *另 報支辦法 第5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轉列薪資」,則為按首年佣金、續年佣金乘以一定比例之費用報支餘額。 參以上訴人所述外勤員工雖要簽到,但不用簽退,亦有未簽到之情形,其給外勤人員之出勤規定寬鬆等語,並提出以簽名、直訪、空白等方式填載之出勤登記表為證, 且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俱未就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招攬方式、招攬對象為約定。 可見被上訴人就招攬保險勞務活動及工作時、地,有相當之彈性得以自由決定,且其工作對價除底薪外,並以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成立及客戶繳交保費為計算報酬之基礎。 依上說明,原審未比較說明兩造間從屬性程度若何,徒憑上訴人曾自承兩造間契約屬僱傭性質,及被上訴人領取之「業務報酬」,無從切割出非法定基本工資部分,即逕認雙方間法律關係僅係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業務報酬」、「轉列薪資」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云云,自有可議。」 ● 判決理由除了引用大法官第740號解釋之外,還表示: 1、雖然有要求簽到,但不要求簽退;也有人沒有簽到的情況。 2、即便有保障底薪(基本工資),但是業務員對於工作時間、地點都有相當彈性可以自由決定,所以不見得符合認定為勞動契約所需要的從屬性。

新法勞退條例架構X論述

↗️新法勞退條例架構X論述 …… ⛔ 第 14 條 《債權開始》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 第 31 條 《請求權》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修法4重保障勞工措施】 ⛔ 第 54-1 條 《連帶債務》 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 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 前項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第 56-1 條 《法定優先權》 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 普通債權 受清償。 ⛔ 第 56-2 條 《債務免責》 勞工退休金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 重整 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 ⛔ 第 28 條 《延長請求權期間》 第一項勞工之 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 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如何請求損害賠償?】 ⛔1 民法第213條第1項~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2 民法第215條~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詐領勞保給付X刑責

↗️詐領勞保給付X刑責 …… ⛔ 第 70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 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 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特約醫療院、所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 第 72 條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 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勞工退休金請求權X不得讓與、抵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退休金請求權X不得讓與、抵押、抵銷或供擔保 …… ⛔ 勞工只要向金融機構申請退休金專戶,而該專戶之退休金,是不能被扣押的。但萬一沒有申請退休金專戶,此時退休金一旦匯入一般銀行帳戶內,即屬於存款,是可以被查封的。 ⛔ 勞動基準法第58條~ 請領之勞工退休金(舊制退休金),得檢具證明文件,存入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勞工如有需求,可至土地銀行、郵局或台灣銀行開立專戶存入退休金。 ⛔ 開立專戶流程如下: 步驟1: 勞工填具「聲明書」至特定金融機構(土地銀行、郵局或台灣銀行)開立「勞基法退休金專戶」,並通知事業單位及提供專戶之銀行帳號。 步驟 2 :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填具「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送至台灣銀行審核。 步驟3: 台灣銀行審核後,自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撥付退休金,先將整批媒體檔匯至勞工開戶之金融機構控管,再匯至勞工「勞基法退休金專戶」。 (該金融機構確認無誤再匯款至勞工「勞基法退休金專戶」,所需作業時間為5個營業日) 步驟4: 台灣銀行於撥付退休金後發函通知勞工,並副知勞工開立專戶之特定金融機構,以作為開立專戶之證明文件。 ⛔ 勞退條例 第 29 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 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勞工退休金X遺產X勞保X非遺產

↗️勞工退休金X遺產X勞保X非遺產 ……【個案】 先生因病過世,背負不少債務,遺囑打算辦理拋棄繼承。 ●1 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的順位,與勞保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受益人請領順位相同。 ●2 但如果勞工生前有透過遺囑指定請領人 的話, 就必須以指定請領人為優先。 ※《差異》 勞保死亡給付的受益人就不能指定,必須按勞保條例規定的受益人順序請領。 ●3 退休金屬於死亡勞工的遺產 遺屬在請領之後,必須依稅法規定申報遺產稅, 如果辦理拋棄繼承的話,該筆被繼承人專戶的退休金也就一併被拋棄,不得請領。 ●4 勞保死亡給付的部分,不論是一次領的遺屬津貼或按月領的遺屬年金,性質上都是為了照顧遺屬的生活,屬於保險給付,而 非民法所稱的遺產。 ●5 如果家屬拋棄繼承,不能請領先生的勞退金,但勞保死亡給付部分仍得請領。 ……【勞退條例】 ⛔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26 條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第 27 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 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民法】 ⛔ 民法第1113條之2《成年人意定監護》

勞工連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X得不經通知應予解僱之效力為何

↗️勞工連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X得不經通知應予解僱之效力為何 ……【法令規定】 ⛔1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勞工有該條項所列舉6款情形而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然對於雇主終止契約之方式,於勞動基準法並未有規範。 ⛔2 民法 第 258 條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白話》 *為強制性規定,雇主擬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項各款事由解僱勞工者,自應向勞工為解僱之意思表示, 絕非「得不經通知解僱」 。 也就是雇主應通知勞工解僱,方才能使契約終止,雇主未通知解僱,勞動契約並不會自動終止。 *工作規則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ㄧ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得不經通知應予解僱,應為無效。 ……【法院判決】 ⛔ 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 按「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基法第12條第2項、第71條亦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人事管理規章第11.10條固規定「一個月內連續曠職三日或ㄧ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得不通知應予解僱」; 顯與勞基法第12條所定需以意思表示終止契約之強制規定不符 ,且勞工無從得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時點為何,故人事管理規章此部分為無效,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毋庸通知解僱即終止僱傭關係。」。

履約工作許可

↗️履約工作許可 ……【個案】 ※ 根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布的行政訴訟判決書~ 業者引進日本的拉麵品牌在彰化市開店,來自日本的主廚未經許可在店內工作, 彰化縣政府認為業者的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44條外籍人士不得在台工作的規定,處罰鍰新台幣15萬元。 詹姓業者不服提訴願被駁回,於是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 業者認為,他們和日本的拉麵業者簽約,日方對食材及製作過程要求嚴格,不斷要求要以在日本生產的高標準製作餐點,日 方因此需派人來台督導,至於來到台灣的日籍人員為日本總公司所聘僱,來台是為確保品牌經營符合原授權公司的品質及形象,非為原告提供勞務,行為與就業服務法之「工作」有可能與本國人競爭工作機會之要件相違背。 ※彰化縣政府認為,日籍人員雖不是由業者所聘僱,不過根據日籍人員的談話紀錄,說明自己是日本總公司聘僱來台從事業務督導及展店規畫等事宜,雖然不是原告所聘僱,但是依照勞動部函釋規定,國外公司派遣人員來台從事技術指導、支援等,已經涉及工作範疇,雖然沒有直接聘僱關係,仍應依就服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 ……【相關法令規定】 ※ G類履約工作 外國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需要,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 ※ 本案工作《代碼15》~廚師工作 審查項目區分~行政主廚x廚師 ※ 1_停留期間30日以內,入國簽證视為工作許可。 2_30日以上仍需提出申請,90日以下,外國人資格不受審查標準第五條限制。 3_檢具合約書。 ※ 外國人資格~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5、第8條 雇主資格~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36、第37條

民法第1113條之2《成年人意定監護》

↗️銀色財務危機 …… ●民法第1113條之2《成年人意定監護》 …… ⛔ 別以為年輕時打拚事業,穩當地做好退休準備,年老備有一筆退休金就能高枕無憂! 即使有錢,也可能因失智被騙、分產後被子女棄養,或是空有房產卻現金流不夠……,明明「不窮」,卻無法過安穩的老後人生。 台灣失智民事訴訟,10年增16倍,高齡被詐騙,5年翻一倍,老人扶養糾紛超越離婚,成家事法庭訟案第一名。 這是高齡社會,也是將來你我都可能遇到的「銀色金融炸彈」! ⛔ 高齡人口已經淪為詐騙集團覬覦對象! 警政署統計,全國二○一六年九月到十二月,光是臺灣銀行就有超過四十件的詐騙案件,其中高達九成受害人都是高齡者。

增訂《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及第63條之1。

↗️ 增訂《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及第63條之1。 ●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 就是要明確要求要派單位不得有將人員轉掛的行為,如要派單位有以迂迴手段、逃避法規等脫法行為,除依法最高可處新台幣45萬元罰鍰外,派遣勞工也可以要求要派單位直接僱用,要派單位不得拒絕,當派遣勞工成為要派單位正職員工後,違法接受轉掛的派遣事業單位仍應依法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給派遣勞工,違反者處以30萬元到150萬元罰鍰。 如果企業因而對派遣勞工有任何解雇、降職等不利對待,除該不利對待無效以外,最高可處45萬元罰鍰。 ● 《勞動基準法》目前已規範承攬人與雇主,對於職災勞工應連帶負補償責任,增訂《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 對於使用派遣勞工的要派單位,連帶負起職災勞工補償及賠償責任,是對職災派遣勞工有效、快速及合宜的多重保障。

108年5月15日X新修法

↗️108年5月15日X新修法 ⛔ 勞動基準法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 從屬性之契約。 七、 派遣事業單位: 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 要派單位: 指依據要派契約, 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 從事工作者。 九、 派遣勞工: 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十、 要派契約 :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的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22_1條 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 要派單位應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要派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者,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或扣抵要派契約之應付費用。 ⛔ 職安法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新修勞工退休金條例

↗️新修勞工退休金條例 …… ⛔ 第 31 條 《請求權》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主要規定在民法第184條到第198條。 《分類》 ●2 1. 契約上請求權: (1) 給付請求權: 如民法第199條(一般給付請求權)、 第348條(買受人之標的物請求權)、 第367條(出賣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等。 (2)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主要有三種類型: A. 給付不能:第226條、第227條之1。 B. 不完全給付:第227條。 C. 給付遲延:第231條、第227條之1。 2. 類似契約關係上之請求權: 契約因故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時所生的請求權。 例如: 民法第91條(錯誤撤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247條(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等。 3. 無因管理上請求權: 4. 物上請求權: 物上請求權,意思就是基於「物權」所生的請求權。最常見也最重要的就是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民法第767條第1項)。 5.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7. 其他請求權: 身分法上請求權 (民法第1114條扶養請求權、第1146繼承回復請求權)、拾得人報酬請求權(民法第805條第2項)等。 ⛔ 第 54-1 條 《連帶債務》 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 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 前項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第 56-1 條 《法定優先權》 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 普通債權 受清償。 ⛔ 第 56-2 條 《債務免責》 勞工退休金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 重整 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 破產法 有關破產

修正「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籍工作者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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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籍工作者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