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業務侵占

↗️認識業務侵占
……【個案】
●1
日前報載1名在連鎖超市當店員之女子,因在上班時間偷吃架上2顆茶葉蛋遭店長提告,並被檢察官依業務侵占罪起訴,法官雖認為僅是偷吃茶葉蛋不需判重刑,認情輕法重引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期,但仍各判3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2
報導指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有位開刀房的女書記,平時負責病人批價、住院帳務、申請病患衛材產品及向病患收費等業務,竟自2015年底起,利用熟悉醫療資訊系統及收取醫療費用之機會,在收受病患繳交之「自費人工水晶體」項目費用後,竄改成費用較低之「健保人工水晶體」項目,從中將差額侵吞入已,4年來共侵占約124名病患之自費差額,總金額高達316萬元,直到院方更新資訊系統時才發現,新竹檢方將全案依業務侵占與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
……【法令規定】
⛔1
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2
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基此,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實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特別規定。
實務上所認之「侵占」~
係指行為人必須先有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所以若非因法律或契約而持有他人之物,自非本罪之持有。
所謂「他人之物」~
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也就是單純之權利,是無法成為侵占之客體。
行為人在持有他人之物後,必須
主觀內心要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客觀外在則行為人須將原屬他人所有之物轉而以自己為所有人之地位而加以處分該物,始足當之,
倘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及客觀要件,而難認屬侵占行為。
以案例為例,
超市店員對於店內陳列架上之所有物品,依與超市所簽立之僱傭契約,應約定負有保管之責,縱非置放在其身上,但實質上只要在超市之硬體建築物內店員都有管領力,只有法律上之原因如買賣、調貨、回收、入庫等,方有將該等物品脫離管領而交付他人,今店員將屬於其管領持有之茶葉蛋吃掉,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或依據,顯然係以自己所有物之意而加以吞食,核屬侵占行為無誤。
醫院中之女書記,因經手患者所繳交之自費人工水晶體費用,而持有屬於醫院所有之金錢,本應全額轉交會計單位,卻從中動手腳,僅交出金額較少相當於健保人工水晶體之費用,將差額終飽私囊,當自己的錢花用,亦該當侵占行為無訛。
……【業務侵占罪】
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之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
若非因執行業務而係基於租賃關係持有他人之物,縱予侵占,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祇能論以普通侵占罪,
所以構成業務侵占之前提要件為行為人必須係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從而,業務主要係看行為人對於某項事務,是否有繼續反覆執行之特性為認定,並非以頭銜、職稱為判斷。
所以公司之運貨司機,若同時負有經手貨款之代收,則在貨款之保管上,即屬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
又或公司之業務人員,在跑業務之過程中,會持有公司之產品或經手貨款之代收代付,對於產品及貨款之保管,亦屬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不因其非倉管人員或會計出納人員而有差別。
資料來源……
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柯博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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