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第38條X特休假解析
↗️勞基法第38條X特休假解析 QUOTE ~ ● 特休遞延並非可以積假一年,而是需以三個月為期限,且員工休假時是以消耗上一年特休天數為優先。 ● 雖然特休假是由員工排定,但雇主可於制定工作規則時,針對大量天數特休請假,規定提出請假的期間,例如3天以上的特休假需於30天或60天前提出,並送勞動局核備及公開揭示,在依法制定下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雖非完全保障雇主,但仍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的效力。 《Comment》 1 勞基法有規定特休遞延,需以三個月為期限嗎? 2 雇主可以要求勞工3天以上的特休必須在30天或60天前提出嗎? ……【第38條逐項解析】 ●1 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雇主僅能在勞工指定之特休期日有急迫需求時或勞工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有可能是雇主,也有可能是勞工主動》 ●2 >>明定勞工有特休期日的排定權。 ●3 >>但行使權利要有誠信原則 (雙方利益衡量原則)。 若勞工在擬休特休前一日(請一周)才向雇主提出,即有可能被認為違反誠信原則。 ●4 工作規則中若規定勞工提出特休期日, 除有緊急情事者外,必須於三天前提出。 這樣的規定應尚屬可行,地方主管機關也比較容易核備。 ●5 遞延與否, 仍應由個別勞工與雇主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 雇主不可以單方規定,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一律遞延至次年度實施。 ●6 也有可能勞雇主雙方協商不成立,不遞延。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應發給工資。 ●7 法律允許者,特休遞延是以一整個年度為其範圍期間。 未及一年者(如 3個月),尚無不可; 其於屆期後經再次協商遞延 (如遞延 3個月屆期後再協商遞延 3個月),亦屬可行, 惟其實施期限仍不得逾次一年度之末日。 ……【勞基法第38條】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