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第38條X特休假解析

↗️勞基法第38條X特休假解析
QUOTE ~
特休遞延並非可以積假一年,而是需以三個月為期限,且員工休假時是以消耗上一年特休天數為優先。
雖然特休假是由員工排定,但雇主可於制定工作規則時,針對大量天數特休請假,規定提出請假的期間,例如3天以上的特休假需於30天或60天前提出,並送勞動局核備及公開揭示,在依法制定下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雖非完全保障雇主,但仍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的效力。
《Comment》
1
勞基法有規定特休遞延,需以三個月為期限嗎?
2
雇主可以要求勞工3天以上的特休必須在30天或60天前提出嗎?
……【第38條逐項解析】
●1
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雇主僅能在勞工指定之特休期日有急迫需求時或勞工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有可能是雇主,也有可能是勞工主動》
●2
>>明定勞工有特休期日的排定權。
●3
>>但行使權利要有誠信原則
(雙方利益衡量原則)。
若勞工在擬休特休前一日(請一周)才向雇主提出,即有可能被認為違反誠信原則。
●4
工作規則中若規定勞工提出特休期日,除有緊急情事者外,必須於三天前提出。
這樣的規定應尚屬可行,地方主管機關也比較容易核備。
●5
遞延與否,仍應由個別勞工與雇主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
雇主不可以單方規定,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一律遞延至次年度實施。
●6
也有可能勞雇主雙方協商不成立,不遞延。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應發給工資。
●7
法律允許者,特休遞延是以一整個年度為其範圍期間。
未及一年者(如 3個月),尚無不可;
其於屆期後經再次協商遞延
(如遞延 3個月屆期後再協商遞延 3個月),亦屬可行,
惟其實施期限仍不得逾次一年度之末日。
……【勞基法第38條】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函釋】
發文字號:
勞動部 107.04.11. 勞動條2字第1070130382號函~
主旨: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但書規定遞延特別休假之期限疑義,請查照。
說明:  
一、
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二、
經參酌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雇主得透過工會或勞資會議之機制,先就遞延期限或如何遞延等進行討論,亦可協商一致性原則,惟個案上遞延與否,仍應由個別勞工與雇主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
雇主倘規定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一律遞延至次年度實施,於法未合。
 三、
至特別休假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期間未及一年者(如 3個月),尚無不可;
其於屆期後經再次協商遞延
(如遞延 3個月屆期後再協商遞延 3個月),亦屬可行,惟其實施期限仍不得逾次一年度之末日。
又遞延之特別休假,於次一年度終結之末日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不得再行遞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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