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期約聘人員,提前離職要賠雇主嗎?

↗️一年期約聘人員,提前離職要賠雇主嗎?
……【問題】
為公司約聘人員,簽訂合約為至年底為止,因家庭因素預計三月底離職。
請問公司可以以合約未到期而拒絕員工離職嗎?
而且合約定有違約金。
……【定期契約概念釐清】
⛔1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非繼續性之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定期契約不得超過六個月,季節性定期契約不得超過九個月,特定性定期契約如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2
何謂非繼續性工作?才是定期契約判斷重點~
「非繼續性工作」
係指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
非該事業單位之職務(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
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
如有,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
……【部份工時就是定期契約?】
當然不是。
部分工時勞工僅係工作時間較事業單位之全時工作者為短,並非全然等於定期契約。
仍須視其工作性質是否符合上述之非繼續性工作,雇主才能與其簽訂定期契約。
……【可以提前離職嗎?】
民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
「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1
若勞資雙方所成立之勞動契約,係合法之「定期契約」,在定期契約期滿前,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勞工是不得任意離職,否則造成雇主損害的話,違約提前離職之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勞資雙方如於契約中,約定勞工提前離職應付違約金者,勞工亦負依約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法院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
違約金之目的,在確保契約之履行,
終約金(或解約金)係保留終止權(或解除權)之代價,旨在消滅契約,二者性質有別。
依兩造間前開教師聘約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內容觀之,被告受聘後,於聘任期間雖非不得辭聘,僅其欲中途離聘時,須經原告首肯(類同合意終止),並須賠付原告其餘未履行之學期數按被告該學期基本薪資總額計算之金額而後可。
是被告既得經由原告同意而中途解職,並賠付原告所餘未履行學期按其學期基本薪資總額計算之款額,則上開聘約條款中之謂「賠償責任」,與前述之「終約金」性質要屬相同,
而與所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之性質有間。
從而,本件兩造間聘約第三條第十二款中有關賠償約定,應屬有關給付終約金之約款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壢勞小字第九號判決~
系爭僱傭契約之期間為98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
係一年期之定期契約,除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等特定事由外,勞工無法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
又查,系爭僱傭契約約定任職期間一年,如中途離職,被告應依賠償原告二個月全薪之違約金之規定,並未剝奪被告依勞動基準法或民法相關規定之終止權
且一般民間企業,因僱傭勞工需考慮其培訓及熟悉工作之期間,如勞工任期過短,勢必造成企業重新尋人替補、重新訓練之不便,是該契約約定工作年限,並約定中途離職需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效
……【一定要賠?沒例外嗎?】
除非提前離職具有不可歸責性。
亦即具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舉之六款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非但免負違約責任,更可向雇主請求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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