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約X要約引誘(3)

 ↗️要約X要約引誘(3)
……【情境】
網路書店(或其他網路商店)都是標榜接近實體賣場的購物環境。
電商將貨物PO網,是屬於要約之引誘?還是要約?
……【爭點】
⛔1
網路買家到賣家官方網站上標買架上商品,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2
賣家收穫客戶訂單時,系統信件自動回復並已註明,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已接受您的訂單。
我們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
賣方未做回覆前,買賣契約未成立?
……【法院判決】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理由:
以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主觀意思
或*「表現出受其意思拘束之行為」之客觀行為標準,作為區別要約及要約引誘之依據。
區別效果~
若屬要約,則相對人所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契約即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若屬要約之引誘,因其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人就之所為進一步之表示,性質上應屬新的要約,須待原表意人再為承諾後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
而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思,除以上之明文規定外,
性質上仍應綜合參酌當事人之明白表示、相對人之性質、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習慣,並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
《白話解釋》
1_了解意思嗎?
2_要受拘束嗎?
>是(要約)
>不是(要約引誘)
民法第345條規定: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契約係由一方為要約,而另一方依要約之內容而為承諾時,契約即為成立,
苟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為民法第160條第2項所明定。
亦即先表示意見之人,就其欲買或賣之物品及價金均有一定之表示者而已確定或可得確定者,
則該先為意思表示之一方,應認為其意思表示為「要約」。
刊登時,已將各項商品附加照片,標明型號中英文名稱、原價、線上折扣、線上折後價等標示明確,各項商品已達明確之程度,且其標示之售價亦已臻確定,並非僅單純之價目表標示,是商品買賣訊息之意思表示,已符合「要約」之要件,應受其要約之拘束。
民法以法律行為「成立」與「生效」要件為之區別,
其中當事人間「表示意思一致」屬特別成立要件,適用「契約行為」。
所謂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則以當事人有完整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得以法定代理人同意為之補充)、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
(縱有意思表示瑕疵或錯誤情形,亦非無效,
係得撤銷)及「標的應妥當、合法、可能、『確定』」。
對於買賣契約之財產標的,乃必要之點不可或缺,須經當事人表示意思一致,始成立。
明確性該如何判斷呢?
應依標的之性質、種類及場合,按社會經濟通念加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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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方透過線上網站購買電腦螢幕之3C產品,出賣人就其販售標的自以產品規格、型號及數量等作出明確表示,經買方認識並為之買受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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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達明確之程度,且其標示之售價亦已確定,並非僅單純之價目表標示。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如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
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則屬意思表示之補充
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
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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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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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意思表示錯誤,表意人究竟得否撤銷?
不以錯誤非出於表意人之過失為限,裁判實務上基於保護交易安全及誠信原則,
尚應注意「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信賴」存在,
充分審酌是否准予表意人有理由「撤銷」之。
賣方錯誤標價,而非真正的大促銷活動,若買家為大量下單,可能難以通過誠信原則之考驗,甚至有權利濫用之虞。
買方下單購買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自有『合理期待』,認為標價為有效之情形,亦無可歸責事由(雖然賣方主張定化契約已有表示,不論效力如何,仍不影響買方合理期待之保護)。
賣方以其官方信件底端回覆系爭訂單,尚須由其人工加以確認後,辯稱始為其「承諾出賣」之意思表示,
已為買方下單行為 之後,於法律評價上難謂要屬出賣之「承諾」。
賣家事先在網頁上,顯而易見之處,
加註「有關限制者」,依民法規定自非「要約」而係引誘要約,
例如在下單購買按鈕旁,清楚標示訂購後尚須得其工作人員審查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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