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公司X本國勞動法令

↗️境外公司X本國勞動法令
境外公司簡介
境外公司又稱離岸公司
(Offshore Company)。
凡在台灣以外登記註冊的公司都可稱為境外公司。
境外公司與OBU帳戶
OBU (OFFSHORE BANKING UNIT) 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簡稱。
一般俗稱境外金融中心。
民國72年公佈「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允許本國銀行及外國銀行在我國境內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承辦境外金融業務。
OBU 帳戶的特點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印花稅
外幣帳戶、不受匯率波動影響
資金流動性、自主性高 ,開信用狀、押匯等進出口業務操作方便。
除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管制,
除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受境內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規的限制
除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受利率管理條例管制,
存款免提存款準備金,並免提呆帳準備
視為台灣境外之銀行帳戶、具高度隱密性。
OBU之限制與條件
1.必須是已經合法註冊並成立之外國公司(即境外公司)
2.持有外國護照之自然人。
外商辦事處能在台灣做的法律行為正面表列
經濟部921029經商第09202221350號~
實務上,簽約、投標、報價、採購及議價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所稱營業,原則上係指公司所從事之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
「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與「營業」二分法看似涇渭分明,然而實務上此類外國公司之商業活動通常分別於數個不同國家發生,因而欲判斷其是否屬於在台灣營業者,實有相當之模糊地帶。
法院之實務見解:
「為避免外國公司既想到我國營業獲利,又欲規避我國法律規範之不公平情事發生;
蓋如不對外國公司作一些規範,則外國公司或可挾其大量之資金,先進之技術,至我國大賺其錢,又可不受我國各種對公司法人所定之約束,諸如勞基法之勞工各種福利及保障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各種保險及稅法上之各種稅負規定等,對我國公司之競爭力而言,可謂相對的不公平,世界大多數國家,均對此有一定之規範。
所謂之營業,應從該商業行為之整體而觀,不能單從契約最後簽訂完成地點做為其是否係在我國為營業行為之認定,舉凡在我國之業務接洽、討論、聯繫、議價、價金支付、匯款、售後服務等均應一體觀之」
(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外國公司未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即於台灣營業者,依照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之規定,其行為人得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解析】
關於勞退條例的部分:
勞退條例既強制規定雇主有提撥勞退金之義務,並課予行政罰鍰、滯納金等處罰,勞退條例所規定之雇主自應具有權利能力,始符勞退條例所規定之義務人。
系爭境外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民總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反面解釋,不具權利能力,即非勞退條例規定之雇主,自無依該條例為再審原告提撥勞退金之義務。
……【相關法令】
⛔1
民法總則施行法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
⛔2
以境外公司名義於OBU帳戶匯款給數名特定員工薪資。
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
在台灣境內提供勞務的對等報酬,都是中華民國所得,員工是在台灣境內,無論是為哪一家國外公司提供勞務,薪資就算是從國外匯到他外幣帳戶,都算是中華民國所得。
所得稅法第2條~
課徵個人綜所稅。
國稅局是否可以要求境外公司人員補稅?
依據的法令,要看你告知銀行的匯款性質稽核。
如果你告知銀行,外幣匯入性質是
(1)國外勞務報酬:
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
(2)國外其他收入:
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
(3)投資外國報酬: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是最低稅賦的課稅範圍。
所以把境外公司帳戶開在台灣OBU是危險的,因為,OBU的出、會合你外幣帳戶的入,國稅局就一切都明瞭了。
因此,大部分的境外公司已經將帳戶開在海外,必要時,不輕易把資金匯入個人外幣帳戶,原因就在這裡。
國稅局不是查OBU公司(因無管轄權),
而是查這些員工個人有沒有繳稅,
付員工美金當作薪資,請員工至國內銀行香港分行或新加坡分行開戶,直接由OBU轉帳至員工戶頭,未來就算員工海外錢匯回沒繳稅,也不會跟OBU公司扯上關係,對公司營運較好。
⛔3
勞動基準法適用以我國法權所及之領域為主
勞動基準法為國內法,因之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勞動關係均有適用之效力,如勞基法第75條至78條均有刑事處罰或行政秩序罰,此等處罰規定與公權行行使之範圍有密切關係,因此依公法屬地原則(如刑法第3條規定)基本上以中華民國領域為主。
勞資雙方是否得合意適用第三國法或任一方為外國人,勞資雙方是否可適用勞基法?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然勞動基準法等勞動保障法規基於上開保障勞工之規定之意旨,在解釋上,在我國領域上為強制適用之法律,祇要在我國領域內之勞動關係均有適用,因而排除上開涉外法規之適用。
即令外籍或大陸籍勞工,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勞工保險條例等法規。
內政部台內勞字第三四五三三○號函
勞委會勞動一字第三○八二五號函
「一、外籍人士受僱於本國工廠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其與雇主所簽訂勞動契約內容有關權利義務規定與本國勞工之勞動契約相同,不得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並受本國勞工法令之保障。二、外籍人士如居留原因消失而不自動離境或居留目的並非依法應聘而受僱於本國事業單位,應依照外國人出入國境及停留規則第五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限令出境,如有上開情事者應即送請警察機關處理。」、
「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外籍勞工,不論何時入境,均應有該法之適用,唯外籍勞工與事業單位訂立定期契約者,其勞動基準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定期契約勞工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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