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公司認許X公司法修法

↗️外國公司認許X公司法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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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公司法修正的重大變革之一,就是廢除原本公司法中「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1
修正公司法第4條第2項為: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2
修正第371條第1項: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過去未經認許的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無權利能力,所造成無法取得股票設定質權
(法務部86法律決字第030762號)
土地權利(內政部74臺內地字290377號)等困擾。
●3
公司法修正施行後,各相關主管機關也陸續針對職掌的法規及函令 
☆1
經濟部除將原法規名稱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修正為「公司登記辦法」外,針對辦法中外國公司的認許及分公司或辦事處登記等相關規定,也一併刪除及修正。
☆2
央行針對「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3條第3款也一併修正外國公司之定義為: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分公司」等相關規定。
☆3
內政部,除針對外國公司取得土地權利的相關規定修正
「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4點外,並頒布函釋修正外國分公司申請土地權利登記,須以總公司的名義
(參閱內政部107年12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71307321號函),
如此日後外國公司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必再辦理認許登記,直接於辦理外國公司登記後,檢附公司登記證件,即可以總公司名義登記取得,大幅簡化外國企業取得土地權利的流程
●4
因此,公司法修正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賦予外國公司與我國公司具有同一權利能力,並透過各主管機關配合相關法規調適後,不僅增加外國企業來台投資的誘因及動機外,日後對於我國企業與外國公司的交易往來更加有所保障。
●5
然而,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任。」並未修正,
*也就是說,外國公司既已無認許制度,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應無適用「外國公司」之餘地,
而認為公司法修正後,凡以外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均應不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此有待日後司法實務運作予以釐清。
公司法修正後,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經營業務前,仍應先辦理分公司登記,否則行為人將負刑責及民事責任風險,不可不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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