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連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X得不經通知應予解僱之效力為何

↗️勞工連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X得不經通知應予解僱之效力為何
……【法令規定】
⛔1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勞工有該條項所列舉6款情形而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然對於雇主終止契約之方式,於勞動基準法並未有規範。
⛔2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白話》
*為強制性規定,雇主擬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項各款事由解僱勞工者,自應向勞工為解僱之意思表示,絕非「得不經通知解僱」
也就是雇主應通知勞工解僱,方才能使契約終止,雇主未通知解僱,勞動契約並不會自動終止。
*工作規則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ㄧ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得不經通知應予解僱,應為無效。
……【法院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
按「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基法第12條第2項、第71條亦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人事管理規章第11.10條固規定「一個月內連續曠職三日或ㄧ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得不通知應予解僱」;
顯與勞基法第12條所定需以意思表示終止契約之強制規定不符,且勞工無從得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時點為何,故人事管理規章此部分為無效,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毋庸通知解僱即終止僱傭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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