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務員有保障底薪,要簽到X公司的關係就是勞動契約嗎?

↗️保險業務員有保障底薪,要簽到X公司的關係就是勞動契約嗎?
……【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
「查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
唯一從事者,乃招攬保險業務,
其所請求之「業務報酬」、「轉列薪資」依序源自酬佣計劃、報支辦法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依酬佣計劃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1條約定,酬佣項目除佣金與獎金外,尚有保障底薪即當時法令規定之基本工資額;
佣金分為上訴人自第1年、第2至4年保費收入中各提撥之首年佣金、續年佣金,獎金則為每1會計季份實收之首年佣金乘以獎金率所得之金額。
*另報支辦法第5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轉列薪資」,則為按首年佣金、續年佣金乘以一定比例之費用報支餘額。
參以上訴人所述外勤員工雖要簽到,但不用簽退,亦有未簽到之情形,其給外勤人員之出勤規定寬鬆等語,並提出以簽名、直訪、空白等方式填載之出勤登記表為證,且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俱未就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招攬方式、招攬對象為約定。
可見被上訴人就招攬保險勞務活動及工作時、地,有相當之彈性得以自由決定,且其工作對價除底薪外,並以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成立及客戶繳交保費為計算報酬之基礎。
依上說明,原審未比較說明兩造間從屬性程度若何,徒憑上訴人曾自承兩造間契約屬僱傭性質,及被上訴人領取之「業務報酬」,無從切割出非法定基本工資部分,即逕認雙方間法律關係僅係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業務報酬」、「轉列薪資」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云云,自有可議。」
判決理由除了引用大法官第740號解釋之外,還表示:
1、雖然有要求簽到,但不要求簽退;也有人沒有簽到的情況。
2、即便有保障底薪(基本工資),但是業務員對於工作時間、地點都有相當彈性可以自由決定,所以不見得符合認定為勞動契約所需要的從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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