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與勞工約定其預告自請離職以例假為期間末日者,改以最後上班日為契約終止日,亦不發給例假、休息日工資?

↗️雇主與勞工約定其預告自請離職以例假為期間末日者,改以最後上班日為契約終止日,亦不發給例假、休息日工資?
………【法律性質】
預告之法律性質,係附始期之法律行為。
民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為預告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
如預告期間末日為例假星期日者,其自請離職於例假星期日當天發生效力,
即勞動契約於例假星期日之期間末日始告終止。
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照給休息日(例假前一日如為休息日)及例假工資,
勞工係依法行使其終止權,並未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
…………【禁止規定】
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使他方當事人抛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前述約定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亦為無效,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九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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