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證明書X記載事項X法律性質

↗️服務證明書X記載事項X法律性質
……………【規定】
⛔1
勞動基準法第19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注意】
服務證明書不等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就保法第25條)。
⛔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18日台勞資二字第25578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規定: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至於服務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
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
⛔3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不得拒絕。違反依法裁罰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勞基法法第 79 條第 3 項)。
…………【法律性質】
離職證明書乃關於能力服務之相關證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即證書)無疑。
♧臺灣高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決
……【離職證明書得記載對勞工不利之事項】?
【舉例1】
離職證明書備註欄記載:
「此員於離職時雖已繳回本公司配發工作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惟本公司嗣後發現其已將該筆記型電腦內之電子郵件檔案全數刪除,且無法完全復原。」。
雖雇主也找證人作證可能有此情,但法院仍認為上開事項與勞工之工作經驗並無必然關連,且如此記載明顯不利於勞工另謀新職,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而違法,雇主應重新發給證明書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一六號民事判決
【舉例2】
離職證明書記載:
「自一○○年一月十三日起未請假亦未到班,本公司於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
同樣認為上開記載不利於勞工謀求新職而違法,請求雇主交付不得記載不利於勞工之證明書
♧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
……【註記的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有毀損勞工名譽】
⛔可能構成
誹謗罪之要件,如侵害勞工名譽情節重大,導致勞工受有名譽權侵害之痛苦,勞工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規定向雇主請求精神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刑法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離職日定義?不是你想的哪樣耶!

留職停薪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