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早上上班3H,下午5Hx再延長工時x實務處理

↗️公司早上上班3H,下午5Hx再延長工時x實務處理
……【法令規定】
勞基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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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書之休息時間規定,目的在避免勞工長時間連續勞動,過度消耗精神與體力,並規定於勞工有連續工作四小時情形,雇主最少應給予勞工三十分鐘休息,俾使勞工得以適當休息,藉以恢復精神與體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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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於但書中規定勞工係「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而無法於工作四小時後休息,雇主於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且不論是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後之三十分鐘休息,或但書規定之「另行調配休息時間」均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內。
…………【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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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一三五六二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此項三十分鐘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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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臺(七十八)勞動二字第一五八一四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前經內政部75.6.25臺(75)內勞字第四一六六七○號函釋在案;同條文但書規定之休息時間亦同。
…………【爭點】
部分企業主張前一小時之休息,其中三十分鐘屬於第一次繼續工作四小時後之休息時間,另三十分鐘為第二次繼續工作四小時而提前給予之休息時間,可以嗎?
…………【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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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三年一月六日勞動二字第一○二○○三六六二六九號函:
「二、次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為使勞工於工作相當長度之時間後,應給予休息,以利其體力之恢復。
爰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後,應休息30分鐘,嗣繼續工作4小時後,仍應再給予休息時間至少30分鐘。
勞雇雙方如約定於繼續工作開始前即先行休息,應與上開規之意旨不符。
【工作時間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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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臺(八十八)勞動二字第○○八六八五號函表示:
…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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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臺(八十七)勞動處字第○三二七號函
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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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一○三年十月二○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三○一三二二○七號函
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即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作時間。
三、雇主如有於工作時間以外,以通訊軟體、電話等要求勞工工作,仍應認屬工作時間,並受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例休假規定之規範。
…………【如何處理/符合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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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更字第一號判決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
勞動契約應將休息時間予以約定之。
雇主如已於工作規則中明訂休息時間,並送請主管機關公開揭示,或於勞動契約書中與勞工約定休息時間,且於該休息時間,勞工得自由運用,並脫離雇主之指揮監督者,該休息時間即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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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勞簡字第十八號判決
勞基法第35條規定: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且此30分鐘休息時間,應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又除上開用餐休息時間外,事業單位如另有間休時間(即一般所謂之「咖啡時間」等),其時間縱屬短暫,亦應有其一定之形式及確定性,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該時間可提供勞工必要之間歇而言。
《白話》
不能將勞工於工作時每個人不同生理上需求之事項,例如上廁所、喝茶等之時間,自工作之時間內扣除,遽謂該上廁所、喝茶時間即為間休時間,否則無疑將工作時間變相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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