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僱勞工持有專業證照X提供公司使用X執行業務X性質即不屬工資?

↗️受僱勞工持有專業證照X提供公司使用X執行業務X性質即不屬工資?
………【執行業務所得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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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11條
執行業務所得,係執行業務者執業之報酬
而所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2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5條第1款
執行業務所得,為律師等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報酬,屬勞務費用,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稅款,於帳務上,係以勞務費列帳。
《白話解釋》
勞工受僱於事業單位,並非「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其依約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自屬工資範疇,均應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勞退月提繳工資申報及平均工資計算。
…………【法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報酬性質,應依事實予以認定,不論雇主以任何名義給與,即屬工資之範疇,
申言之,工資性質認定與給付名稱無涉。
…………【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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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
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
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
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而受影響。
⛔2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
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該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及個案具體情形決定之,至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3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1號
87年度判字第994號
88年度判字第544號
93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
「經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其名義如何,只須係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雖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
即認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且不論其名義如何,如係經常性給與,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仍屬投保薪資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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