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契約合意終止X附解除條件

↗️勞動契約合意終止X附解除條件
………………【前言】
勞動契約係私法契約,當事人可透過合意的方式締結契約,使勞雇雙方發生契約關係;
當事人也可以透過合意的方式,使已發生效力的勞動契約,向後解消失其效力。
♧勞委會於93年7月23日以勞資二字第0930035908號函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均肯定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的適法性。
…………【法律規定】
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所謂「條件」係當事人間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作為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
「附解除條件」不需要當事人為終止權或解除權的意思表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
《例如》
以往被認定違反民法第71條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被認定無效的
「女性勞工結婚或懷孕即應離職」的「單身條款」,
或勞雇雙方約定勞工在試用期未達公司標準即應離職的約款等。
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法律行為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當然發生效力,無待乎當事人行使終止權或解除權。
…………【二者的區分】
在合意終止的情況,勞雇雙方會明確約定契約效力消滅的時點,且雙方對於終止事由並不在意,也非於事先簽訂,往往是勞雇雙方或一方有需求時才開始討論。
勞動契約附解除條件則多是勞雇雙方事先約定解除條件,特別是在勞雇雙方簽訂勞動契約的時點,且雙方對於解除條件的約定會有意見。
…………【分析】
合意終止及勞動契約附解除條件都可能被雇主利用其優勢地位予以濫用,導致侵蝕勞工所享有的權利。
對這兩種類型的契約條款內容,有必要予以控制,控制的方式有三種,
第一
是確保勞工意思自主,避免勞工是在被詐欺或脅迫的情形下簽約。
第二
勞雇雙方約定的解除條件本身不能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第三
避免雇主藉由合意終止及勞動契約附解除條件方式達成脫法行為之目的,特別是在解僱保護制度的維持。
例如
勞雇雙方約定勞工被記三大過或勞工未達一定績效,勞動契約效力就會往後消滅,由於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係要求具備法定事由雇主才能解僱勞工。
…………【自願退休不是解除條件】
勞基法第五十三條勞工工者,得自請退休,
本條的立法精神,係基於保護勞工的立場,
防止雇主藉故不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申請退休的弊病,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並兼顧人事新陳代謝之功能。
自請退休之規定,係屬法定終止事由之一,勞工須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始得行使其權利,且於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為雇主所了解或送達雇主時,發生效力。
因此,本條規定與勞動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兩者的法律上性質顯然不相同。
勞工具備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得自請退休要件時,在勞工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前仍有效存在,而非在斯時即因勞工具備自請退休要件而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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