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內容在民事訴訟上的證據能力

↗️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內容在民事訴訟上的證據能力
…………【前言】
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或不法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

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憲法第23條所謂的比例原則,包括所衍生:
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
(即過量禁止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即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

又依社會現實情況,因隱私權受保護,妨害他人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是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故關於談話錄音內容如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談話錄音內容的證據能力:
🚫1
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2
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
🚫1
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2
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
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3
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刑事區辨】
在刑事訴訟程序,因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予以限制。
民事訴訟程序,於法院前,對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對等的為證據之取得與提出,對證據能力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不應輕易援用證據排除法則
…………【個案】
查被上訴人為證明有系爭協議存在,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據,惟上訴人抗辯該錄音光碟係以違法手段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之對話時間分別為104 年3 月18日、同年4 月13日及同年4 月17日,談話地點均為上訴人辦公室或會客室,參與會議人員則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承辦人,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配偶、受上訴人委任之律師,而對話內容則係有關兩造間承攬關係所生款項結算及利潤分配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上訴人對於前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內容之形式上為真正亦不爭執堪以認定。

準此,兩造錄音光碟所示之對話場所係上訴人辦公室或會客室,參與會議人員均係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相關人員,其對話內容亦係兩造間承攬關係所生款項結算及利潤分配,可見此等對話非屬與契約履行無關之隱私性之對話,係出於參與會議人員自由意思所為之,要非長時間、持續性對特定人私密活動進行錄音,故無涉及人格權侵害,亦無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
且衡情對話內容涉及被上訴人之權利甚鉅,兩造既未簽立書面契約,若未錄音存證,被上訴人即有將來不能舉證之虞,非無證據保全之必要性,況被上訴人所為之錄音行為係出於保障其權利,縱未得全體在場人之同意,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3月18日、同年4月13日及同年4月1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有證據能力。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全文連結: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全文連結:
…………【其他相關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92號予以維持)

資料來源……台灣創新法律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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