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契約中與勞工約定制服費用由勞工負擔,並自工資中扣抵,而這項約定是否具備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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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中與勞工約定制服費用由勞工負擔,並自工資中扣抵,而這項約定是否具備法律效力?
…………【實務】
例如航空業、醫療業、保全業、客運業、銀行業及餐飲業等,而製作制服也是一項支出,尤其企業所屬勞工人數眾多的話,該項支出就極為龐大,對該企業而言,可能是一筆沉重的負擔。
…………【函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四三五五○號函:
「一、雇主如於勞工到職時,自勞工所得之薪資中直接扣繳約定於勞動契約中之違約保證金,已明顯違法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
二、該保證金如非自勞工工資中預扣,而係由勞工另行繳納,尚非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禁止之行為,惟該項保證勞工服務忠誠或服務年限之做法,對勞工甚為不利,顯有失公平,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可資參據,
另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成本或分擔成本,顯不妥當。」
…………【法律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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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中得就「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約定之,而制服費用亦屬「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之一,約定之制服費用如具合理性者,勞資雙方自得本於該規定於契約中約定制服費用分擔比例。
⛔2
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然同條但書亦規定「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勞資雙方如已約定勞工應負擔之制服費用自應發給工資中扣抵者,亦未違反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
…………【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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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判決
經查,系爭契約書已明訂:「七、服裝規定:(一)約僱人員之長、短袖襯衫,長褲、領帶、夾克等,屬個人服裝,均由公司統一代購、發給,並依公布之價目表於當月薪資中一次扣回。
是系爭契約雖與函釋意旨略有違背,但因不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系爭契約之約定於法仍屬有效。
⛔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九號判決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自其八十九年八月份薪資中所扣除之制服費用一千一百元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要求新進員工必須準備制服三套,其中一套由員工自費負擔,另二套費用則由公司負擔,有被上訴人新進人員報到總務說明事項資料一份可憑。
又依此制服由員工自費負擔之性質,非屬賠償費用或違約金,則被上訴人就此制服費用由員工薪資扣繳方式支付,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執此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代扣該套制服費用云云,並不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制服費用一千一百元,即無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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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企業則與員工約定,自服裝發給日起未滿一定期限而離職者,應繳回服裝費。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勞小字第八十號判決肯認其效力,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至原告銀行任職未滿二年即離職,而依被告所簽具之承諾書...第6條應繳回2分之1之服務裝費3,15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承諾書等件為憑,應堪採信。
二、被告所簽訂之承諾書係...為使銀行投注於行員工訓練之成本不致因行員短期內離職受損失,與勞動基準法等強制規定並無違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條款應屬有效,被告既同意簽訂承諾書,即應受其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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