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會務假X公假

↗️工會會務假X公假
…………【問題】
工會理事長提出參加會員大會的人要給公假,可以這樣嗎?
…………【相關規定/理監事】
工會法第36條規定:
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
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50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
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1項之約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
本法第36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
1、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
2、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3、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4、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工會法第46條規定:
雇主未依第36條第2項規定給予公假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勞工請假規則第8條規定:
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行政函釋】
有關工會法第35條所謂「會務」之意義,及同條申請公假須備之證明文件與請假手續疑義乙案,查工會法第35條所稱「會務」,
一般而言係指辦理工會本身內之事務及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所屬上級工會指定或舉辦之各項活動或集會。
惟是否確為「會務」,仍應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
至於因辦理工會會務而申請公假,其有關手續及須備之證明文件,得由工會與事業主雙方參照勞工請假規則協商或於團體協約中訂定之。
♧勞委會79年7月13日(79)台勞資一字第14849號函)
工會法第35條規定常務理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究係指每天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抑或有會務需處理時方請公假疑義乙案,
查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其意係謂常務理事辦理會務實際所需時間為半日或全日而言。
非指不問會務之繁簡,每日均可請公假半日或全日。
♧勞委會79年10月4日(79)台勞資一字第23324號書函
有關工會之常務幹事及幹事得否請公假辦理會務疑義,
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訂定之。」
據此,有關工會分會之常務幹事及幹事辦理會務請假事宜,可由勞資雙方協商訂之,或依貴公司以往之慣例辦理
♧勞委會84年11月14日(84)台勞資一字第141679號函
………【法院判決】
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
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
所謂會務,係指辦理工會本身內之事務及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所屬上級工會指定或舉辦之各項活動或集會。
惟是否確為會務,仍應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
至於因辦理工會會務而申請公假,其有關手續及須備之證明文件,得由工會與事業主雙方參照勞工請假規則協商或於團體協約中訂定之。
足見勞工以辦理職業工會會務為由請公假,仍須衡量其有無必要性及繁簡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雇主亦有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審酌之權。故為兼顧雇主與工會二者之利益,上開工會法之規定自應解為擔任理、監事之勞工,實際上辦理會務之時間,始得向雇主請給公假,雇主既只就勞工實際辦理會務所需時間,始須給予公假,雇主自有權審究該會務之實際內容是否屬實?
所需辦理時間與公假期間是否相當?
故勞工為辦理會務依上開規定請假時,自應向雇主敘明會務之內容,並提供相關資料,俾供雇主審究是否准假,始合乎上開工會法之規定,非謂勞工一旦以辦理會務為名請假,雇主即應照准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2282號
♧99年台上字2054號民事判決
…………【勞動部相關裁決】
裁決字號:105字05號 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日期:2016/07/22
爭議內容:
申請人工會與相對人,於2014年8月21日民營化之日簽定團體協約,其中團體協約第13條第4款:
「乙方各級幹部出席勞工教育講習,每人每年以不超過3次為原則」。
2015年12月4日申請人會員代表共十人參與勞工教育講習,但未獲相對人准假,導致該十人自行請假;
2016年4月29日申請人舉辦教育訓練,相對人未核給工安委員會勞方代表、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勞方代表、職福會委員、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等人公假,該次會議因此取消,申請人工會認為上開二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結果:
相對人認為該次研習非屬外部訓練課程,且會員代表非屬工會幹部,因此拒絕予以會務公假。
雙方團體協約中並未對工會幹部有明確定義,但在簽署團體協約前,雙方對於准許申請人會員代表申請教育講習會務假一節已經成為慣例。
而在簽約後,相對人分別於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23日及2015年8月10日准許申請人會員代表、政策諮詢委員會成員、各功能委員會成員等會務公假以便出席類似工會活動,裁決委員認為相對人係延續簽署團體協約前之慣例而予准假,因此相對人上開二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且2015年12月4日勞工教育講習之請假假別,應改為核給公假。
…………【工會會員X法定會議X公假】
(79)台勞資一字第 29995 號函
工會召開法定會議,出席人數不足開會數額時,雇主核給勞工之公假,是否有效疑義乙案,
本案同意貴處所擬意見:
勞工參加所屬工會召集之各種法定會議得向雇主請給公假,
惟屆時未親自出席會議 (含報到出席後無故中途離席) ,雇主自得撤銷其公假;
至於開會時間已到,其出席人數不足開會數額時:       (一) 經主席宣告延會,已報到之出席人員,應即返回原工作崗位繼續工作,其公假得自主席宣告延會後撤銷,惟返回工作崗位之路程時間仍應按實際需要核給公假。          
 (二) 如改開談話會時,對參加人員仍應給予公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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