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飲服務業罹患B型肝炎之員工X雇主可否與其終止勞動契約X雇主不處理,其他勞工可能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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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勞基法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問題重點】
所謂法定傳染病,可分為五大類:
一、第一類傳染病:
霍亂、鼠疫、黃熱病、狂犬病、伊波拉病毒出血熱、炭疽病、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二、第二類傳染病:
流行性斑疹傷寒、白喉、流行性腦脊髓膜炎、傷寒、副傷寒、小兒麻痺症、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登革熱、瘧疾、麻疹、急性病毒性A型肝炎、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感染症、腸病毒感染併發重症、漢他病毒症候群。
三、第三類傳染病:
結核病、日本腦炎、癩病、德國麻疹、先天性德國麻疹症候群、百日咳、猩紅熱、破傷風、恙蟲病、急性病毒性肝炎 (除A型外)、腮腺炎、水痘、退伍軍人病、侵襲性B型嗜血桿菌感染症、梅毒、淋病、流行性感冒併發重症。
四、指定傳染病:
指前三款外,已知之傳染病或症候群,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依本法施行防治之必要而予以公告者。已知之傳染病,如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HIV感染、肉毒桿菌中毒、庫賈氏病、萊姆病、鉤端螺旋體、類鼻疽及其他等。症候群包括急性呼吸症候群、急性出血熱症候群、急性神經症候群、急性黃疸症候群、急性腹瀉症候群五種。
五、新感染症:
指未知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其症狀或治療結果與已知傳染病明顯不同,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重大影響,有依本法施行防治之必要,而予以公告者。
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強制或移送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強制或移送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三、指定傳染病或新感染症病人之防治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
…………【函釋】
餐飲服務業罹患B型肝炎之員工,雇主可否與其終止勞動契約之疑義 。
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74台內勞字第321153號函
「勞工患有傳染病者,雇主仍應先准許其赴醫治療,並視其是否可醫療情形分別處理,如確不能醫療時,雇主得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
雇主得依同法第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前題要件為不能醫癒時
來函所詢雇主為保障其他員工及消費者於該勞工於醫癒前為免有傳染之虞,
雇主得參照勞工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以留職停薪方式或其他可隔離避免傳染之方式處理之,不得逕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88)台勞資二字第 0047143 號
查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雇主對患有惡性傳染病之勞工,可予「送醫或解僱」。
食品工廠之勞工患有傳染病者,為維護其他勞工健康、公共衛生並兼顧勞工之工作權益起見,雇主仍應先准許其赴醫治療,並視其是否可醫癒情形分別處理。
如確不能醫癒時,雇主得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發給資遣費。
♧(74)台內勞字第 321153 號函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得準用該法第 17 條規定要求雇主發給資遣費。
♧勞職外字第 0920205706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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