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契約性質究為不定期契約或定期契約?

↗️試用期契約性質究為不定期契約或定期契約?
…………【法律規定】
勞基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勞工從事之工作,係以繼續性工作為ㄧ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
本條文係屬強行規定,不容勞資雙方當事人任意約定為定期契約。
…………【函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月31日台(89)勞資2字第0011362號函:
勞動基準法所稱非繼續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
反之,所謂繼續性工作,應係指雇主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
《白話》
所謂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於事業單位之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並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等ㄧ時性、突發性、暫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者。
…………【法院判決】
⛔1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按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ㄧ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
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
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
⛔2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4號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
勞工所從事之工作為事業單位經常性經濟活動之範疇者,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雇主如與其簽訂定期契約,當地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79條規定裁罰。
《其他相同見解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判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2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判決
…………【結論】
勞工如係從事事業單位經常性主要經濟活動所生之工作者,應屬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僅於該不定期契約中約定特定期間為試用期間。
………【法院不同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指試用期間勞動契約是否為定期勞動契約之性質ㄧ節,在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之成文法中並未明文加以規範。
而關於試用期間勞動之法律性質,目前各學說法律見解不ㄧ,
有認為試用期間為ㄧ具有實驗目的之契約,且有別於正式勞動契約,在此見解下有採
預約說、特別契約說;
另ㄧ學說則認為試用期間之勞動契約包含於正式勞動契約中,在此見解下則有
停止條件說、解除條件說、解約權保留說等。
試用期間內勞動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8條之適用,將因採認之學說見解不同而異其結果。
原審判決認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定有試用期間,在試用期間內之勞動屬於定期勞動契約之性質,勞雇倘有終止契約情形,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因此駁回上訴人資遣費部分之請求,其在法律適用上並未違背現行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之規定,僅其所持學說、法律意見與上訴人所指摘有別,自難謂原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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