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誣告罪

👉誣告罪在刑法是怎麼規定的?

誣告罪的主要保護法益,為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被誣告人利益之保護則為次要

👉刑法第169(普通誣告罪)

(1)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170(加重誣告罪)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71(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法院怎樣認定當事人有沒有構成誣告罪?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告訴人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是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參照)。

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

「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

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反之

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誣告人並無因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亦不成立誣告罪

「誣告罪主要保護法益,為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被誣告人利益之保護則為次要。

是行為人申告內容雖屬虛偽,且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倘被誣告人並無因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亦不成立該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參照)。

 

刑事訴訟法為什麼會設計附帶民事訴訟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附帶民事訴訟之所由設,乃因被告有罪,通常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進行嚴格之證據調查,而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為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為避免民刑判決歧異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訟累,藉由前開免納裁判費、減輕其主張及舉證責任等特別程序規定,由刑事法院同時判決,俾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獲及時有效之救濟。

 


另須注意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除應有犯罪之發生外,並須因犯罪行為而造成了相應之民事損害之結果或謂犯罪行為與民事損害之結果間須具有因果關係

若民事請求權非因前述犯罪所生,即難謂其間有因果關係,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參照)。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點為何?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依據上開規定可知,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時點如下:

(1) 刑事訴訟起訴後

(包含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期間。

(2) 提起上訴後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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