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介公司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5-1 條」是否應受就服法第67條罰鍰?

仲介公司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5-1 條」是否應受就服法第67條罰鍰?

節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


👉法院判斷

主管機關參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個別引進外國人與行蹤不明外國人人數及許(認)可總家數等統計資料,並依其引進外國人人數規模予以分級,以使認定標準公平客觀且符合現況,乃訂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附表一之外國人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以為禁止規範,並用以管理及減少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無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依法即應予以適用

 

☝行政罰:

乃針對行為人既往具有故意或過失與其他有責性要素之違法行為的非難處罰,以使行為人因此獲得警戒,避免重蹈覆轍,達到預防之功能,而此一公權力之發動,以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前提

 

☝管制性不利處分:

為國家基於對維護公共秩序之必要,以具體干預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處分,積極且直接地排除對公共秩序已生之實害,或預防將發生之危害。

就此而言,

因為管制性不利處分實施之目的,重在秩序之回復調整,

即不論處分相對人是否具有可責性之可非難要素

 

就業服務法對於違反該法第 40條第1項第17款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所得採取之行政措施,乃係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鍰,此為典型之行政處罰,應無疑義

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7款及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顯係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過去未盡選任、輔導與照顧之義務,而以處罰方式追究業者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藉此產生預防作用,消極地遏止再犯,而非以積極管理之方式,命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某項作為,故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關於裁處罰鍰之規定, 自屬行政處罰,而非管制性之不利處分。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政罰法 第 7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立法理由: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

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而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等程度,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本件固可認定原告之行為客觀上符合「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3 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 1 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 即系爭管理辦法第 15條之1 1 項附表一所定人數及比率) 」之要件

🙏難認原告就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未審酌及此遽而裁罰,於法尚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感謝台南就業服務公會 呂錫安 理事長 資料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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