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調解X行政調解功能差異?

↗️勞動事件法調解X行政調解功能差異?
…【調解程序規定在第16條至第31條】
「勞動事件」(第2條)
原則上都會依循本法規定的「調解程序」(例外本法第16條)
由一名法官、兩名勞動調解委員三人組成的「勞動調解委員會」來進行調解(本法第21條)。
「調解程序」,特色為333原則。
三名調解人合議進行「調解程序」,
以「三個月內」進行「三次調解期日」終結案件的「調解程序」為原則。
在調解程序~
「程序利益」/「實體利益」。
特別規定,「勞動調解委員會應儘速聽取當事人之陳述、整理相關之爭點與證據,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本法第24條第3項)、
「當事人應儘早提出事實及證據,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應於第二次期日終結前為之。」
(本法第24條第2項)。
……【功能差異】
勞動事件法「調解程序」(司法調解)X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至第24條「調解程序」(行政調解)。
●1
「行政調解」,固設有由調解人、指派調解委員調查事實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
且針對拒絕配合調查之情況亦有行政罰鍰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2項),
實務上受限於調解委員之人力、時間,上述規定鮮少使用。
●2
造成「行政調解」容易流於形式,淪為「觀念勸導」、「單純溝通」的對話平台,加上「調解委員意見」更僅具「建議參考性質」,毫無任何「實質影響當事人勞資爭議解決方向」的法律效力,更使得「調解成立與否」幾乎完全取決於資方的良心、雙方的讓步空間與協商誠意。
●3
司法調解程序,可以進行事實及證據的調查(本法第24條),調解模式將轉變為「類似法院開庭審理」的模式,不再只是雙方「單純對話溝通」的模式。
●4
「司法調解」實施之後,填補現行「行政調解」的功能不足
(本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
「司法調解」不成立之後,勞動事件仍會繼續進行的「訴訟程序」,將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的法官」直接進行審判(本法第29條第5項);
且「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由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
(本法第34條第1項)。
●5
「司法調解」過程中的事實及證據調查、爭點整理及建議調解方案,在接續進行的「訴訟程序」中,將在心理上持續影響「承審法官」的心證形成。
調解程序中「事實釐清、證據調查、爭點整理(協議簡化爭點)、建議方案」直接轉化成「訴訟資料」的「無縫對接」。
《影響》
※1
「當事人」
負有「促進調解迅速、有效進行」之程序義務,
「調解委員會」
應依職權「迅速釐清事實、整理爭點、調查證據,並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可能結果(勝敗風險)」的模式、設計。
※2
勞資雙方要面對「司法調解」的實質進行,必須針對案情做好充分準備。
※3
勞資雙方當事人、委任律師,都必須採積極、盡力的參與程序、事證要迅速提出。以避免在「司法調解」階段「喪失先機」,甚至招致「調解暨承審法官」對自己主觀印象不佳,甚至已形成不利、難以動搖之心證判斷,進而遭受「敗訴判決」。
資料來源~吳俊達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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