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誹謗罪X民法上侵害名譽權

↗️刑法上誹謗罪X民法上侵害名譽權
……【要件差異】
刑法上誹謗罪之主觀要件以故意為限
民法上侵害名譽權之主觀要件則包含故意及過失。
※刑事責任係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對言論自由之影響較民事責任為大,依比例原則,不必使二者以相同標準判斷。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於民法侵害名譽權自應為相同適用。
惟對於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若能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得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刑法上有特別規定~
(一) 法律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刑法有關誹謗罪之阻卻違法規定,能否適用於民事案件呢?
最高法院法官曾表示下列見解:
「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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