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意解除X法定解除契約

↗️合意解除X法定解除契約
…………
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另一契約行為,
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
合意解除契約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
所謂「合意解除契約」本身也是契約。
●1
適用民法第153條規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即契約當事人對於「合意解除已經存在之契約關係」具有「明示或默示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對於「必要之點」即「解除已經存在之契約關係」一事,必須具備「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合意解除契約」之「契約」。
●2
民法所規定之「意思表示」除了必須具備
外在要件:
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尚須再具備「內在要件:
行為意思、表示意識及效果意思」,如果欠缺「效果意思」,就不足以成立「民法上之意思表示」。
故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
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法定解除權,為單獨行為,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其不為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
如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當發生該事由時,無論當事人對該事由有沒有約定,契約當事人得以意思表示解除該契約,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
最高法院63年1989號民事判例參照
「法定解除權」之效果~
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意定解除權」之效果~
除經當事人約定準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外,並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只能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民法】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離職日定義?不是你想的哪樣耶!

留職停薪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