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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 #撤回 #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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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撤銷 # 撤回 # 解除

#喪葬津貼 #喪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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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勞保的喪葬津貼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因普通傷病或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時, 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按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請領喪葬津貼 5 個月 。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其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請領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 給付標準: 按家屬死亡當月起之被保險人前 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標準發給 : ( 一 ) 父母或配偶死亡: 3 個月。 ( 二 ) 年滿 12 歲子女死亡: 2.5 個月。 ( 三 ) 未滿 12 歲子女死亡: 1.5 個月。   按 「同一事故不得重複請領」 規定,不得再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惟如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優於本人死亡喪葬津貼 5 個月,家屬得放棄申請本人死亡喪葬津貼,改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 勞保死亡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範圍,得免予課徵遺產稅 。        === 勞 基法 的喪葬 費 ===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雇主 應 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   勞 基法 細 則第 33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 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 ,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   勞 基法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 年 11 月 14 日臺 (80) 勞動 3 字第 29808 號 函 不屬職災勞工遺產之一部分,不須併入職災勞工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   法院判決實務 ,最高法院也認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喪葬費係勞工死亡後始發生之費用,死亡補償費則係勞工死亡後對遺屬所為之給付,均非已故勞工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 (可參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253 號民事判決)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自營作業者?

#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 # 自營作業者 ? ▶ ️ 勞工保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定義為何? ▶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 年 12 月 12 日勞保 2 字第 0910062724 號函: 查依勞保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同條第三項規定,上開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次查,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之人員,由其雇主申請投保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準用第十三條之規定,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等有關證明文件。 …綜上, 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應係符合 ( 1 )已辦理營業(利)登記 ( 2 )現在或曾經僱有員工 ( 3 )確有實際從事勞動等要件之事業主。 從未僱用員工之事業單位負責人,核與上開要件不符,尚不得成立投保單位單獨為其個人辦理加保。 ▶ ️ 勞動部 103 年 4 月 3 日勞動保 2 字第 1030140112 號函略以: …本條所稱依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加保者,在公司、行號係指實際從事勞動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 不包括其他法律所定之負責人… 。 問題 當公司、行號之實際從事勞動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如從未僱用勞工者,公司、行號既不得成立投保單位單獨為登記之負責人個人加保勞保, 得否以「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身分加保勞保及勞災 ? ▶ ️ 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 1 項第 7 款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7 條分別規定: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會員。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所稱自營作業者,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2 項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疫情#人手不夠#加班

當公司確診的人越來越多,一個傳一個,每天都爆出一個。 人力不夠怎麼辦啊? 就加班而言,可以這樣處理。 🔽 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40條所稱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一、天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9日台勞動二字第042710號函: 係泛指因天變地異等自然界之變動,導致社會或經濟環境有不利之影響或堪虞者,如暴風、驟雨、劇雷、洪水、地震、旱災…等所生之災害;包括預知來臨前之預防準備及事後之復建工作均屬之。 二、事變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勞動二字第 013133 號函: 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 三、突發事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台勞動二字第 67798號函: 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 🔽 延長工時 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部分及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雇主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工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工資; 休息日出勤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計給工資,並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及第24條規定參照)。 🔽 停止假期 係指勞動基準法第36條例假、第37條國定假日及第38條特別休假,雇主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給予勞工補假休息 (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參照)。

房屋出租人應盡法律義務

出租人疏未注意出租之房屋內各項設備可能發生之危險,並未預先採取避免危險發生之措施之責任! ▶️ 稱租賃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 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 使用燃氣之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 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若出租人疏未注意出租之房屋內各項設備可能發生之危險,並預先採取避免危險發生之措施,也就是違反了上述出租人義務,即同時會構成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所要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變形工時10小時,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計算

▶️ 問題: 二週變形採時變形 (工作日正常工時10小時) 國定假日勞工出勤加班10小時,應如何計給加班費? 1️⃣ 勞動部106年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 要旨: 有關實施彈性工時,將工作時間分配至其他工作日所形成之空班,及正常工作日遇國定假日時,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之處理方式。 次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略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前開規定所稱『加倍發給』 係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外,再加發一日工資。 至於當日出勤工作逾8小時之部分,係屬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所列標準計給延長工時工資。 2️⃣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4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0115034號: 依來信所述: 某公司甲,業經勞資會議同意採行二週彈性工時,實施四班二輪(做二休二)之輪班制度,經調移工時使每個正常工作日的正常工時均固定為10小時。 依上開函釋(指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說明, 倘出勤日遇國定假日,當日應予放假,如經勞工同意於國定假日出勤時,當日8小時內加發1日工資,逾8小時之工時係屬延長工時應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例如勞工每月薪資36,000元(換算成日薪為1,200元,時薪為150元), 國定假日出勤10小時,其工資應為1日(8小時)工資(1200元)+延長工時工資(150元×4/3×2小時)=1,600元。

#勞動場所?

#勞動場所? ▶️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 一、 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 提供勞務之場所。 二、 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三、 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 稱工作場所 ,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 作業場所 ,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