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喪葬津貼 #喪葬費
===勞保的喪葬津貼===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因普通傷病或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按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喪葬津貼
5 個月。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其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請領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
給付標準:
按家屬死亡當月起之被保險人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標準發給:
(一) 父母或配偶死亡:3個月。
(二) 年滿12歲子女死亡:2.5個月。
(三) 未滿12歲子女死亡:1.5個月。
按「同一事故不得重複請領」規定,不得再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惟如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優於本人死亡喪葬津貼5個月,家屬得放棄申請本人死亡喪葬津貼,改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
勞保死亡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範圍,得免予課徵遺產稅。
===勞基法的喪葬費===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應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勞基法細則第 33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
勞基法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1月14日臺(80)勞動3字第29808號函
不屬職災勞工遺產之一部分,不須併入職災勞工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法院判決實務,最高法院也認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喪葬費係勞工死亡後始發生之費用,死亡補償費則係勞工死亡後對遺屬所為之給付,均非已故勞工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
(可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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