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出租人應盡法律義務

出租人疏未注意出租之房屋內各項設備可能發生之危險,並未預先採取避免危險發生之措施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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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租賃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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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

使用燃氣之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

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若出租人疏未注意出租之房屋內各項設備可能發生之危險,並預先採取避免危險發生之措施,也就是違反了上述出租人義務,即同時會構成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所要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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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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