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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X適用勞動基準法X勞退條例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X適用勞動基準法X勞退條例 ……  ⛔ 最高法院108年台再字第18號民事判決 ● 關於勞基法的部分: 原確定判決以: 原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境外公司係依外國法令所設立,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 ☆ 系爭聘用契約並未實質授與再審原告決定權限,佐以證人即該公司處長000之證述及電子郵件內容,足見系爭境外公司及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具有相當程度之支配性,再審原告並無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得為其提供勞務之對價,與該公司間應成立僱傭關係。 ☆ 公司片面減薪的效力: 該公司於98年4月減薪,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為補償之承諾,未提出異議,事後就該公司未經同意即擅自減薪,既未及時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且如常繼續提供勞務,並領取減薪後之薪資至其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該聘用契約, 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達4年餘,默示同意變更月薪為2,660元與該公司繼續勞動契約關係,該減薪部分之薪資,非屬延後發放之薪資。 ● 關於勞退條例的部分: 勞退條例既強制規定雇主有提撥勞退金之義務,並課予行政罰鍰、滯納金等處罰, 勞退條例所規定之雇主自應具有權利能力,始符勞退條例所規定之義務人。 ● 系爭境外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民總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反面解釋,不具權利能力,即非勞退條例規定之雇主,自無依該條例為再審原告提撥勞退金之義務。 ● ……判決全文 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8%2c 台再%2c18%2c20190424%2c1&lawpara= ● ……二審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07號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HV%2c103%2c 勞上%2c107%2c20151215%2c1&lawpara= ● ……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 本件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 上訴人與系爭境外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

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X法院考量因素

↗️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X法院考量因素 …… ⛔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 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 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 ● 又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治與契約等價均衡之精神。 ● 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 ● 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 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法院相關判決】 判決全文: 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7%2c 台上%2c1696%2c20190403%2c1&lawpara= 資料來源……台灣創新法律協會

漁船船員及每月薪資達15萬元以上之事業單位管理人員,為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即俗稱「責任制」)之工作者。

↗️漁船船員及每月薪資達15萬元以上之事業單位管理人員,為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即俗稱「責任制」)之工作者。 ⛔要件~ *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時 *仍應以書面送地方勞政機關核備,始生效力。 ⛔「監督、管理人員」 *每月工資達新台幣15萬元以上者,得適用責任制。 *所謂監督、管理人員,是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管理工作,且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兩項要件,缺一不可。

大人提

↗️大人提 ……【資格】 1. 受僱勞工參加就業保險之人數在51人以上之法人。  2.受僱勞工參加就業保險之人數未滿51人者,須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具有TTQS企業機構版評核結果為通過以上或辦訓能力檢核表為合格者,且於申請書面資料交寄日仍有效。  (2)曾獲得「國家人力創新獎」、「國家訓練品質獎」或「國家人才發展獎」。 (3)申請小型企業人力提升計畫,經分署認定已具有辦訓能力而不予提供後續訓練課程辦理事宜。  (4)接受小型企業人力提升計畫輔導服務及訓練課程達3年,已不符申請該計畫。 ⛔ 補助金額的經費編列標準如下: (一)課程辦理之經費編列項目依各分署實際執行需求編列,其中講師鐘點費、外聘講師交通費、書籍資料印製費等費用,依本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二)講師由企業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員工、經營管理者、企業所聘僱之顧問等相關人員擔任時,視為企業內部講師,並依內部講師標準核付講師鐘點費。 (三) 單一課程經費達訓練案總經費相當比例時,應考量辦理該課程之合宜性。訓練案經費核定後,應在核定經費範圍內支用;辦理經費核銷時,原核定每班次依參訓人數所編列之費用,按實際上課人數核銷費用。 (四)外訓課程費用依訓練單位報價提報。申請作業程序,由企業先墊付全額訓練費,且學員缺課時數未超過總訓練時數五分之一者,結訓後需取得上課時數證明(影本需蓋與正本相符章),併同收據正本繳交彙管單位辦理費用撥付。 參訓時數未達標準者,不予撥款。 <<外聘講師鐘點費:1600/Hour ; 內部講師鐘點費:800/Hour>>

通姦罪X相姦罪

↗️通姦罪X相姦罪 …… ⛔ 刑法239條規定~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通姦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相姦罪)。 ⛔ 搭配《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特別規定: 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 通(相)姦罪的刑事責任,則是以告訴乃論為發動基礎, 也就是說必須經過配偶提出刑事告訴之後,才會充實訴追條件,檢察官才會啟動偵查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特別規定: 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也就是說法律特別賦予配偶可以單獨撤回對於配偶一方的通姦告訴, 但撤回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小三(王)仍會被法辦。 ⛔ 重點來了! 是針對「配偶」才能單獨對配偶之一方撤回刑事告訴。 換言之,如果已經不是配偶了,那麼就告訴乃論的刑事案件,不管是提出告訴或者是撤回告訴, ⛔ 效力回歸到刑事訟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 所以,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之後,這時候雙方就不再具有配偶的身分了。 「配偶」變成了「前配偶」之後,若前配偶想要原諒對方,撤回之前所提出通姦罪的刑事告訴,於此情形,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自然仍要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撤回不可分之原則規定。

傳票上寫的是法無明文的關係人

↗️傳票上寫的是法無明文的關係人 …………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 ● 《刑事訴訟法》就偵查中所謂之關係人,並未明定其屬性,檢察官對於某些尚非顯然已具備特定身分之人,以關係人之身分通知其到場,雖非法之所禁,● 究屬任意偵查之作為,並無強制力,如該關係人不拒絕陳述,自仍應於訊問前告知其證人得以拒絕證言之相關權利及適用人證之程序使其具結陳述,並不因檢察官係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而有不同。 ● 《刑事訴訟法》的條文定有被告、告訴人、證人、輔佐人等,就是「關係人」一詞,付之闕如。 但實務上確實有不少人曾經收過「關係人」傳票,通知到警察局、調查局或地檢署接受司法警察、調查官或檢察事務官、檢察官之詢問。 對於妾身未明卻得遵期前往,大部分的人都是懷抱著如臨深淵如履薄冰的戰戰兢兢。 ● 如果收到的是「證人」傳票,可以先掂掂自己的斤兩,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定親等或法律關係? 或者,有無可能自招危難或禍起蕭牆,而得依據第181條就禍己殃人的問題加以拒絕? 而且,證人負有到庭、具結及據實陳述之義務,同時受有偽證罪之制約,好處是有筆金額甚微的旅費。 ● 至於傳票上寫的若是「被告」,可得更加戒慎恐懼,雖然法律賦予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對自己有利證據等權利,但無正當理由不到,有可能會有拘票在後、通緝書尾隨、限制出境伺候的。 關係人,既然法無明文,當然不適用以上證人、被告的規定。 但如果以為關係人就可以口沫橫飛地各抒己見,也就太傻、太天真了。

服務業可以拒絕奧客嗎?

↗️服務業可以拒絕奧客嗎? ………… 當然可以,特別是從勞動法的角度。 ⛔1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及民法第483-1條規定~ 雇主本來就有義務預防勞工執行職務時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義務,若勞工提供勞務時,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2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