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X適用勞動基準法X勞退條例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X適用勞動基準法X勞退條例
……
 ⛔
最高法院108年台再字第18號民事判決
關於勞基法的部分:
原確定判決以:
原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境外公司係依外國法令所設立,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
系爭聘用契約並未實質授與再審原告決定權限,佐以證人即該公司處長000之證述及電子郵件內容,足見系爭境外公司及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具有相當程度之支配性,再審原告並無自由裁量之權限,所得為其提供勞務之對價,與該公司間應成立僱傭關係。
公司片面減薪的效力:
該公司於98年4月減薪,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為補償之承諾,未提出異議,事後就該公司未經同意即擅自減薪,既未及時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且如常繼續提供勞務,並領取減薪後之薪資至其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該聘用契約,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達4年餘,默示同意變更月薪為2,660元與該公司繼續勞動契約關係,該減薪部分之薪資,非屬延後發放之薪資。
關於勞退條例的部分:
勞退條例既強制規定雇主有提撥勞退金之義務,並課予行政罰鍰、滯納金等處罰,勞退條例所規定之雇主自應具有權利能力,始符勞退條例所規定之義務人。
系爭境外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民總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反面解釋,不具權利能力,即非勞退條例規定之雇主,自無依該條例為再審原告提撥勞退金之義務。
……判決全文
……二審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07號判決
……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本件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
上訴人與系爭境外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
系爭境外公司於98年4 月宣布減薪,上訴人未當場提出異議,事後亦未及時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且持續領取減薪後之薪資,如常繼續提供勞務,而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期間長達4年餘,已默示同意變更月薪為2,660元,而與系爭境外公司繼續勞動契約關係;
系爭境外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民總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不具有權利能力,
即非勞退條例規定之雇主,自無依勞退條例為上訴人提撥勞退金之義務等情,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離職日定義?不是你想的哪樣耶!

留職停薪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