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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人#勞退#勞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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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退條 例 第 7 條第 2 項 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一、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行政院勞委會 94 年 12 月 5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66331 號函: 依公司法第 8 條、信用合作社法第 6 條規定『公司之董事長』、『信用合作社之理事』為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渠等人員雖兼任其他職務,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如有實際從事勞動之情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僅得自願提繳,事業單位尚不得另行為其提繳退休金。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07 月 26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41077 號函: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 ,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董事依該法第 8 條規定,為該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其身分係屬雇主,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依上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06 月 16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31503 號函: 查公司法第 372 條第 2 項規定: 『 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 。 本案貴公司總經理,於經濟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上登記為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依上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 。 依照公司員工數可分為 3 種情況 👉A 公司只有負責人 1 人: 未僱用員工之事業負責人尚不得成立投保單位單獨辦理加保,但可於其他受僱公司或職業工會加保。 👉B 公司員工數在 5 人以下( 1 人~ 4 人): 負責人可自願參加勞保,但應為所屬員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同時,在 2022 年 5 日 1 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上路後,即便 5 人以下的公司屬於自願加保,但仍必須要幫勞工申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C 公司員工數在 5 人以上: 負責人受法規規定需設立投保單位,可於公司內投保勞保,員工則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規定加保 凡是在臺設有戶籍的民眾,都應該從設籍滿 6 個月之日起參加全民健保, 若為

法定留停(非育嬰留停)期滿復職,是復原職嗎?

法定留停(非育嬰留停)期滿復職,是復原職嗎? 留職停薪只是暫時中止兩方的主給付義務(提供勞務、給付工資),勞動契約並未消滅,勞雇雙方本於誠信原則,於勞工申請復職時,雇主如果沒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拒絕。 何謂正當理由呢? 可参勞基法第11條: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實務常見復職條款: 留職停薪到期員工若未尋得適當職位,視同自願離職。 有效嗎? 恐將無效喔! 因為: 1、雇主掌握企業內部職缺之資訊,負有將資訊告知勞工、供其選擇及決定是否復職之義務,非應由勞工自己尋找後選擇復職。 2、加重勞工所負之責任(要自己尋找適合自己且願意回任的職位),且其最終之結果(法律效果)為勞工若於留職停薪期滿前,未覓得適當職位以復職,即以自願離職處理,有顯失公平的情形。 按民法 第 247-1 條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 第 71 條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怎麼辦呢? 参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四十二號判決: 按勞工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事業單位應即予以復職; 若勞工申請復職時之身心狀態,對於原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形者, 1應改派其他適合之工作; 2確無適當工作職缺可供安置時, (1)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發給勞工資遣費, (2)或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勞工退休,發給勞工退休金。

#颱風假#國假調移

♤♤♤ 颱風假不是假 勞工無法出勤工作,雇主宜不扣發工資。 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 不要還搞個颱風日當天與勞工協議與國假日對調。 因為當天已經是國假調移,所以當天的性質是國假喔! ♤♤♤ 若勞工當天出勤1小時,加班費怎麼算呢? ▶️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臺(87)勞動2字第039675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 所稱「加倍發給」, 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 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加1也算8)。 與同法第三十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二十四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

# 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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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 懲罰性違約金

#撤銷 #撤回 #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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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撤銷 # 撤回 # 解除

#留職停薪#法定留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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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 關 法 令 與法 院 判 決 O 勞 工 請假規 則 第 4 條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 必須治療或休養 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第 5 條 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 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 ○內政部 74 年 8 月 20 日台( 74 )內勞字第 337966 號函: 1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5 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規定之期限, 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 。 2 、上開留職停薪屆滿仍未痊癒者, 雇主可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符合同法第 53 條或第 54 條規定者,並應准其自請退休或強制其退休 。 ○內政部 74 年 9 月 23 日台( 74 )內勞字第 348860 號函: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其中凡合於第 54 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雇主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 👇👇 勞工如主動要約雇主於留職停薪屆滿時依同法第 11 條第 5 款終止契約,而雇主允諾者,勞資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係勞資雙方合意依同法第 11 條第 5 款終止契約,雇主自應依法定標準給付勞工資遣費 。 👇👇  留職停薪定義: 指勞雇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續情形下,雇主同意暫時免除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而勞工同意該段時間雇主亦不負給付工資之義務。 僅暫時中止勞動契約關係中之主給付義務,但並未解消兩方間之勞動契約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753 號民事判決)  👇👇 若勞雇雙方就留職停薪期滿後, 應於幾日內復職有合意者,若勞工受通知後仍未於留職停薪期滿之日上班,則勞工當以「曠職」論 ,雇主自可依照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不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喪葬津貼 #喪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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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勞保的喪葬津貼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因普通傷病或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時, 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按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請領喪葬津貼 5 個月 。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其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請領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 給付標準: 按家屬死亡當月起之被保險人前 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標準發給 : ( 一 ) 父母或配偶死亡: 3 個月。 ( 二 ) 年滿 12 歲子女死亡: 2.5 個月。 ( 三 ) 未滿 12 歲子女死亡: 1.5 個月。   按 「同一事故不得重複請領」 規定,不得再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惟如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優於本人死亡喪葬津貼 5 個月,家屬得放棄申請本人死亡喪葬津貼,改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 勞保死亡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範圍,得免予課徵遺產稅 。        === 勞 基法 的喪葬 費 ===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雇主 應 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   勞 基法 細 則第 33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 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 ,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   勞 基法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 年 11 月 14 日臺 (80) 勞動 3 字第 29808 號 函 不屬職災勞工遺產之一部分,不須併入職災勞工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   法院判決實務 ,最高法院也認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喪葬費係勞工死亡後始發生之費用,死亡補償費則係勞工死亡後對遺屬所為之給付,均非已故勞工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 (可參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253 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