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申請積欠工資墊償

↗️ 我要申請積欠工資、勞基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墊償,要怎麼辦理? ………… ⛔ 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第8條 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 (以下簡稱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 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 🚫 同一個公司的勞工申請積欠工資、勞基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墊償,以1次共同申請為原則,所以勞工應共同推定代表人向勞保局提出申請,而且雇主必須出面簽章證明積欠的事實;如果雇主行蹤不明或不願出面來簽章證明,勞工此時要循法律途徑取得支付命令或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作為相關債權證明以申請墊償。 🚫 申請時應準備下列的文件及書表,您可郵寄或送勞保局(或各地辦事處)辦理: (1) 事業單位之歇業證明 (2)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書1份 (3)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1份 (4)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收據每位申請人1張 (5)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切結書1份 (6)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勞工代表委託書及附冊1份 (7) 積欠工資期間出勤紀錄(出勤卡、刷卡紀錄或簽到紀錄)、積欠工資前3個月及積欠工資期間之薪資證明(如薪資明細表、薪資條)、勞工個人銀行薪資轉帳紀錄影本、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 (8) 如申請退休金或資遣費,尚須檢附符合勞基法退休或資遣規定之證明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金額未獲清償之證明文件。

支付命令X欠薪

↗️支付命令X欠薪 ………… ⛔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請求,如果是請求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可請求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並賠償程序費用。 債務人如果未於收受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可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 此種請求方法較訴訟程序簡便、迅速、省費。 🚫 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須釋明請求的原因及事實,並提出釋明文件,以免遭法院駁回聲請。 …………【相關法令】 ⛔ 民訴法 508條 (聲請支付命令之要件)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用其設備為之。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509條(聲請支付命令之限制) 督促程序 ,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可否跨月疑義

↗️ 勞基法「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可否跨月疑義 ………… ⛔ 按勞務提供係勞動者之主要義務,且勞務提供具有繼續性。 🚫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所稱「一個月」應以首次曠工事實發生之日起依曆計算一個月 🚫 「一個月」期間之終止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8年11月18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48187號

#輪班制X#突發事件運用

↗️輪班制X突發事件運用 …………【輪班規定】 勞基法第34條 勞工工作採 輪班制 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 更換班次 時, 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 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例外】 🚫 (78)台勞動二字第 09229 號函 依行政院 77.06.14 台 (77) 勞字第一五七五○號函釋: 「勞工不按所輪班次上班工作,使雇主因應不及,而致無法維持其業之正常運作 ,嚴重影響社會大眾生活秩序與社會安全, 應可認為係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第一 項所稱之『突發事件』 ,而有該條之適用」之規定, 貴府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機構如有上述院函所述情形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規定,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得停止該法第三十六條至三十七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 (77)台勞字第 15750 號函 一  關於勞動基準法適用疑義一節: (一) 衡酌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之精神及工作習慣,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於輪班制之勞工,當日仍應依序輪班工作 。           (二) 復按公用事業之業務運作,與社會大眾日常生活息息相關,雇主應於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規定之放假日合理安排勞工之輪班休假,俾能保留相當人力,維持其業務之正常運行, 倘經合理安排,而應於前述放假日上班之勞工,不按所輪班次上班工作,使雇主因應不及,而致無法維持其業務之正常運作 ,嚴重影響社會大眾生活秩  序與社會安全,應可認為係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之「突發事件 」,而有該條之適用。 …………【適用法律】 第 40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遺棄罪和民事#扶養為例

↗️ 以遺棄罪和民事扶養為例 …………【刑法】 ⛔ 遺棄罪,規定在刑法第 294 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要件, 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 其 犯罪主體 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 犯罪客體 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 …………【民法】 ⛔ 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 民法第1117條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說明】 如果子女對於父母有撫養義務,卻又不給付撫養費,字面上看起來,似乎會成立刑法遺棄罪嗎? 但是實際上並不然。 ⛔1 因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生危險,始足當之。 🚫1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497號刑事判例 「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而言,如因疾病、殘廢或老弱、幼稚等類之人等是。 至其財產之能否自給,雖不無相當關係,究非以此為必要之條件。 」 🚫2 實務上判決的見解,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 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始成立。 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反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刑法該條之罪。 🚫3 上訴人對於其子雖未盡扶養、保護 之義務,但其子尚有母為之扶養、保護,自不成立遺棄罪名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

刑事犯罪和民事#請求權的不同?

刑事犯罪和民事#請求權的不同? …………【概念】 ⛔1 希望對方履行一個契約或是法律上義務的時候,可以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寫起訴狀、要繳納裁判費。 ⛔2 覺得對方的行為構成犯罪,希望對方受到刑法制裁時,可以提起刑事訴訟,向警察或是地檢署提告, 通常情況下,告訴人不會因為提告而獲得甚麼好處,除非另外有達成民事和解。 ⛔3 民事和刑事兩者是分開來判斷的, 有民事請求權才能提出民事訴訟,有構成犯罪的要件才能提出刑事訴訟,不見得兩者間有甚麼關聯。

#違約金與#保留終止權之代價應如何區別?

↗️ 違約金與保留終止權之代價應如何區別? ………… ⛔1 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 🚫 違約金 係當事人約定不履行債務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或終止契約,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 屬於保留解除權或終止權 之代價,兩者性質迵異。 ⛔2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 🚫 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 向後或溯及消滅契約為目的 ,屬於保留終止權或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 ⛔3 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七號判例 🚫 查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通知上訴人,而於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依系爭約款內容,被上訴人並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關於『每月租金6倍賠償』即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法律效果,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且參諸系爭租約已於第十五條另設有『違約處理』(包括違約金等項)約定, 則屬於該租約第十九條特約條款第九款之系爭約款之 『每月租金6倍賠償』,似屬以向後消滅系爭租約為目的,而屬保留終止權之代價。 果爾,則能否逕認系爭約款之『每月租金6倍賠償』,係屬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1 最高法院指出,系爭委任契約第12.3條約定: 委任人如……無正當理由擬提前終止本合約者, 應支付受任人其於委任期間內之剩餘委任報酬。 該剩餘委任報酬,似非受任人因委任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則系爭約定,究係違約金約定? 或受任人保留終止權之代價? 即非無進一步推究餘地,不得遽認系爭約定屬違約金約定,進而酌減受任人剩餘委任報酬。 🚫 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不履行債務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或終止契約,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或終止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 ♧本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 🚫 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