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罪和民事#扶養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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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遺棄罪和民事扶養為例
…………【刑法】
遺棄罪,規定在刑法第 294 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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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要件,
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
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
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
…………【民法】
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民法第1117條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說明】
如果子女對於父母有撫養義務,卻又不給付撫養費,字面上看起來,似乎會成立刑法遺棄罪嗎? 但是實際上並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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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生危險,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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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497號刑事判例
「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而言,如因疾病、殘廢或老弱、幼稚等類之人等是。
至其財產之能否自給,雖不無相當關係,究非以此為必要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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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判決的見解,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始成立。
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反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刑法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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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對於其子雖未盡扶養、保護之義務,但其子尚有母為之扶養、保護,自不成立遺棄罪名;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
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五九號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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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既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屆至,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
自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之順序以為衡。
子婦對於翁姑之扶養義務,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既在第六順位,縱使該子婦向與翁姑同住一家,具有家屬身分,而其扶養順序亦在第五順位,則子婦對於其無自救力之翁姑,不為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是否構成遺棄罪,自應先查明其有無較子婦或家屬順序在先之人,以及該順序在先之人,有無扶養資力,以定其扶養義務是否屆至,不能僅以同居與否,執為其應否負扶養義務之標準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五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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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是否有履行扶養義務,和刑法上是否構成遺棄罪是兩回事,除非不履行扶養義務的行為已經造成被扶養人明顯立即的危險,這樣的情況通常發生在父母對於年幼子女的扶養義務上,
或是子女對於病重獨居的老年人的扶養義務,
否則如果還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可以扶養,或是並不會讓受扶養義務人因為沒有扶養費而產生立即的生命危險,都不會構成刑法遺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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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換個角度來說,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五號
♧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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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養義務在民法上是有順序之分的,並不會因為同居而當然有優先的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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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115 條規定: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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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116-1 條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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