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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日遇休息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出勤4小時之加班工資計給標準為何

↗️ 投票日遇休息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出勤4小時之加班工資計給標準為何 🔉……【解析】 投票日遇休息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毋須排定當日出勤8小時出勤。 ⛔1 勞基法第36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已規定該2日均須休息,勞工無須出勤勞務。 即該2日係屬「零工時」。 ⛔2 雇主如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程序並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加班者,該休息日之出勤時間起迄及出勤時數,勞資雙方亦得依同法第7條第2款於勞動契約書中約定之,或由雇主於工作規則中規範之, ⛔3 勞動部107年3月14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381號函~ 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當日應出勤多久,係屬勞雇雙方約定及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 雇主如須勞工於投票日遇休息日之當日出勤4小時者,僅須與其約定4小時出勤及該出勤4小時之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即可。 ⛔4 勞動部107年11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393號令略以: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依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七○一三一四六○號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應放假日。 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予以放假一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 所稱放假一日,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或例假之勞工,本得行使投票權,爰不另給假。 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計給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5 勞動部107年3月14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381號函~ 與勞工約定休息日僅須出勤4小時及當日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雇主只須給予該4小時加班工資,前2小時之加班工資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第3及第4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 ………… #休息日 #選舉日

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是勞動部指定應放假日或內政部所定應放假日?

↗️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是勞動部指定應放假日或內政部所定應放假日? 🔉…………【前言】 ⛔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日」與「勞動部指定應放假之日」二者之意義與性質截然不同。 ⛔ 106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休假分為「內政部所定應放假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 ⛔ 勞動基準法第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故「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指「勞動部指定應放假之日」 ⛔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規定: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遇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 應予補假。 但不包括本法第三十七條指定應放假之日。 前項補假期日,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性質既屬「內政部所定應放假日」。 🔉……【分析】 ⛔1 《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修法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其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第9款規定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月31日台勞動2字第 1000130052號令略以: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指定「原住民族歲時祭儀」為各該原住民族勞工放假日,其應放假一日之日期,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告為準,並自即日生效。」 ⛔2 《新》 勞動部104年12月9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533號令並自 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修正為: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紀念日如下: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國慶日:十月十日。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 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 二、兒童節:四月四日。 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 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 三、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 四、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五、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六、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其修正理由載明: 「為使本條原定休假日與內政部「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所定放假日一致,並考量勞動節之特殊意義,參考「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體例,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定義?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定義? 🔉…………【法院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 兩造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七小時,工資採按月給付,兩造未約定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不給薪,計算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應以上訴人月薪總數除以當月日數再除以每日七小時計算。 🔉……【函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勞動部前身)90年6月26日台勞動二字第0026202號函: 新制工時實施後,以「月薪制」計酬之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時,其延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至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究應如何計算,應視勞動契約之內容而定。 >> 即原月薪給付總額為二四○小時者,除勞資雙方重行約定者外,仍得視為給付二四○小時之工資,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據原公式推算,並無不可 ; 惟 勞資雙方已就工資總額及計算內涵重行約定者,應依新約定之內容推算之。 《白話》 ●平日定義《視契約約定》 ●平日定義清楚後,每小時才能確定。 ●再釐清工資定義。 ………… #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職業災害與商業保險

↗️職業災害與商業保險 ……🤔 團體保險能否抵充雇主職災補償責任時,許多人都認為,如果企業投保團體保險的規劃是員工福利,就不能抵充雇主的職災補償責任。 🔉……【肯定不能抵充】 ⛔1 高院法官認為~ 團體保險單,保險費是由員工薪資中逐月4%扣除,所以不能抵充。 也就是說,這一件團體保險不能抵充職災補償責任的原因,是保險費不是雇主繳納,沒有說到團體保險絕對不能抵充。 ⛔2 最高法院針對漁船團體保險的判決~ 法院判決認為漁民團體平安險,屬海員福利之一,其受益人取得之權利,乃因保險契約而生,因而判決漁船公司要另外給付家屬一定金額。 > 案件的爭執點在於,船公司沒有幫船員投保勞保,導致發生職業災害時,家屬沒有領到勞保給付,因此家屬控告漁船公司要賠償沒有拿到勞保給付的損失,可是漁船公司抗辯,它們有幫船員投保平安險,所以家屬沒有損失。 > 最高法院認為,勞保是強制保險,給付不會因為有買其他商業保險而受影響,勞工保險可以與人壽保險得以並存,而且人身無價,勞保給付不會因為有其他保險給付存在就發生超額保險的狀況,所以沒有必要扣減。 🔉……【結論】 最高法院好像不是在處理團體保險能不能抵充職業災害補償給付的問題,而是在處理雇主未替勞工投保勞保,所應該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需不需要扣除家屬領的團體意外保險給付。 > 團體保險若是員工福利,能不能抵充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這個問題似乎沒有絕對關聯。 ………… #劉北元 #商業保險

保全業員工選舉日該如何計算?

↗️保全業員工選舉日該如何計算? 🔉……【情境】 責任制的保全(每日核備工時11H) 每次出勤11H 0800-2000 + 1H休息 (1200-1230、1630-1700) =12H 1/11當天是正常工作日, 2 小時投票,1H休息,上班 9小時(1000-2000)。 請問 ~ 上班 9 小時中的 9 小時為加倍工資嗎? 🔉……【解析】 >應不可能核備11H(正常10H)。 >1/11……2(投票)+9(工作)。 >8H(加倍),1HX1.34 🔉……【約定與核備】 一般保全日正常工時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24天)。 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 每年放假日為77日(一般勞工52例+52休),所以一般保全不可能每周有一個休息日。 🔉…………【薪資計算/勞雇雙方如約定】 ⛔1 按月計酬~ 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者, 月基本工資為~ 以23,850元加上99.38元乘以(240-174)小時之總額 30,409元 為其基準。 ⛔2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等於月工資額除以240時=$127 ⛔2 約定按時計酬者,應以158元乘以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基準。 …… #保全業 #選舉日

一般侵權X雇主侵權

↗️一般侵權X雇主侵權 …………🤔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個案】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被告金宥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業務員,於106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被告帶同他人前往系爭房屋看屋後,欲離開系爭房屋前,在1樓樓梯口見到原告甲女之年幼女兒即原告乙女,被告竟意圖性騷擾,趁原告乙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靠近原告乙女臉部,並親吻原告乙女之右臉頰,以此方式性騷擾原告乙女等情,為被告所均不爭執, …… 且被告因前開性騷擾之系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1 被告上開系爭行為,係 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又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 係擴大加害人「執行職務」之範圍,藉以保護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 >>3 本件被告受僱於被告金宥公司擔任房屋仲介員,被告執行職務之內容應為「替出租人尋覓承租房屋之人」,而被告利用帶同他人看屋之機會,對原告乙女為性騷擾之系爭行為, 即係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對原告乙女為加害行為,依前開判決意旨,僱用人即被告金宥公司對被告曾冠傑之系爭行為仍應負責。 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金宥公司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 #一般侵權 #雇主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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