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侵權X雇主侵權

↗️一般侵權X雇主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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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個案】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被告金宥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業務員,於106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被告帶同他人前往系爭房屋看屋後,欲離開系爭房屋前,在1樓樓梯口見到原告甲女之年幼女兒即原告乙女,被告竟意圖性騷擾,趁原告乙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靠近原告乙女臉部,並親吻原告乙女之右臉頰,以此方式性騷擾原告乙女等情,為被告所均不爭執,
……
且被告因前開性騷擾之系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1
被告上開系爭行為,係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又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
係擴大加害人「執行職務」之範圍,藉以保護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
>>3
本件被告受僱於被告金宥公司擔任房屋仲介員,被告執行職務之內容應為「替出租人尋覓承租房屋之人」,而被告利用帶同他人看屋之機會,對原告乙女為性騷擾之系爭行為,
即係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對原告乙女為加害行為,依前開判決意旨,僱用人即被告金宥公司對被告曾冠傑之系爭行為仍應負責。
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金宥公司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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