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票日遇休息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出勤4小時之加班工資計給標準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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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日遇休息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出勤4小時之加班工資計給標準為何
🔉……【解析】
投票日遇休息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毋須排定當日出勤8小時出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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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第36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已規定該2日均須休息,勞工無須出勤勞務。
即該2日係屬「零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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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如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程序並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加班者,該休息日之出勤時間起迄及出勤時數,勞資雙方亦得依同法第7條第2款於勞動契約書中約定之,或由雇主於工作規則中規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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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107年3月14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381號函~
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當日應出勤多久,係屬勞雇雙方約定及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
雇主如須勞工於投票日遇休息日之當日出勤4小時者,僅須與其約定4小時出勤及該出勤4小時之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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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107年11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393號令略以: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依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七○一三一四六○號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應放假日。
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予以放假一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
所稱放假一日,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或例假之勞工,本得行使投票權,爰不另給假。
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計給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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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107年3月14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381號函~
與勞工約定休息日僅須出勤4小時及當日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雇主只須給予該4小時加班工資,前2小時之加班工資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第3及第4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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