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X保密切結

↗️競業禁止X保密切結
🔉……【11/11新聞個案情境】
勞工8月到天菜00擔任業務,月薪3萬多元。
上班時間每天上午8時30分到下午5時30分,中間休息1小時。
主管要求加班到晚上7、8時才回家,且不給加班費:
「他們都說這是責任制!」
工作一個多月就在9月底辭職,業者卻扣住薪水,要求他簽署一份無限期的切結書,除規定不得洩漏企劃書內的產品資訊、照片外,也不准說出現職員工姓名、職稱、技術專長、電話或「其他資料」,更不得挖角,否則要賠償2倍年薪。
>>
業者反控串通集體離職 ~未交接好才沒發薪。
……【問題】
1
有那些爭點?
2
相關法令規定?
3
針對上面個案,如何寫一篇比較完整的自願離職申請書?
……【關鍵爭點X應用】
#1加班費
#2責任制
#3預扣薪資
#4保密切結
#5競業禁止
#6違反競業禁止X洩密是法律行為效力
#7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是勞動契約一部分,
還是另一個契約?
#8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9如何約定自願離職申請及承諾書
……【競業禁止口訣4X4】
⛔1
勞基法第9之1條
●1
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2
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須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的要件)
●3
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的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4
對勞工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
●1
期間~
最長不得逾二年
●2
區域~
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的範圍為限
●3
職業活動範圍~
應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
●4
就業對象~
應以與原雇主的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2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7-3條
●1
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50%。
●2
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3
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4
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
違反上述標準中的任一項,競業禁止約定即有可能無效。
……【重點思考】
●1
訂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
不可以約定「在商品販賣期間都須遵守競業禁止」這種抽象文字,
必須要寫「離職日翌日起一年內」等具體文字。
●2
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是勞動契約一部分,
還是另一個契約?
以勞動契約終止為停止條件。
勞雇雙方以書面約定在一定時間、範圍,禁止離職後之勞方運用原僱主之營業秘密,從事相同營業之勞動從契約。
>>
停止條件:
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意即法律行為尚未生效,於條件成就時,才發生效力。
>>
解除條件:
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意即法律行為已生效,但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3
競業禁止是違約行為,洩密是侵權行為
某人違反競業約定去競爭企業任職,與他會不會觸犯洩密刑責,是兩回事。
競業者並不一定會洩密,而洩密者也不見得會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兩者其實不能混為一談。
員工本來就有保密的從義務。
有洩密行為,就會有民、刑事責任,雇主依其犯行(侵占、洩密、妨礙電腦使用、背信等)態樣,仍然可以依據刑法與營業秘密法等對其提起民、刑事告訴並求償。
若雙方簽有保密協定時,不但能夠明白界定所謂營業秘密為何與保密期限要求等以免爭議,雇主還可以在員工違反該保密約定而洩密時,除了侵權部分,可對其提民、刑事告訴及求償外,更可以因為其違反保密協定而向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營業祕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三要素】
一、
秘密性(非周知性):
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二大類型~
二、
經濟性:
三、
合理保密措施:
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
🔉……【過失】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號民事判決
●1
過失為注意之欠缺。
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
●2
抽象的過失~
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
具體的過失~
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
重大過失~
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
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
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
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3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4
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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