闡明權?行使的範圍X變遷

↗️闡明權?行使的範圍X變遷
……【前言】
闡明權之目的,除在於救濟辯論主義之苛酷性,且可使當事人實質上充分衡量其程序與實體利益之大小後,為訴訟上之程序處分行為。
若係不諳法律,法院適時、適式之闡明除有助於維持雙方當事人武器地位之平等,更能保障被告乙之訴訟權。
期待因不諳法律而可免於不受時效完成之不利益,亦非合理正當而應受保護。
……【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第199-1條第1項之規定~
曉諭原告敘明或補充其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
而原告應敘明或補充其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之增訂~
係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且於處分權主義下充實當事人程序選擇權、處分權,使原告得受有及時主張權利之實體利益與利用同一道程序解決紛爭之程序利益,
且對於被告而言,於訴訟上需受原告處分權之拘束乃訴訟之本質,
且闡明使原告得於訴訟中為該訴之追加,亦免於被告受多重應訴之煩。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與第199之1條之立法意旨觀之,應認為新法實具有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之目的。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關於闡明權行使之規定~
非僅為審判長之職權,並為其義務。
此為定訴訟關係所必要,兼以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程序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
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是於當事人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為盡此項必要之義務,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當可運用訴訟指揮權,
或將判斷所依之事實、證據及法律,或經整理及協議簡化之「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暨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爭點」,分別曉諭當事人,再就訴訟關係及相關之各該爭點,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使兩造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後,促使9其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方足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若當事人仍未為必要之聲明、陳述,除有特別情事外,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仍應依原有之訴訟資料為辯論而裁判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民事判決)
……【個案】
甲搭乘乙駕駛之計程車南下。
因乙超速,於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致甲受傷,甲支出醫藥費新台幣 30 萬元。
若甲於三年後始提起民事訴訟,向乙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乙不諳法律,未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法院得否向乙闡明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
若乙提出時效抗辯,法院可否向甲闡明提出運送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
由原告甲之聲明與事實上陳述可知,甲所受之損害得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運送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甲未為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的規定~
審判長應闡明甲提出運送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論法院所採為何種訴訟標的理論,
縱使係採舊訴訟標的理論而認有訴之追加。
依新法修訂之旨趣,可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的特別規定,而不需符合第255條之要件,方可使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
第 255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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