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種職訓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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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種職訓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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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就服法》
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非自願離職者。
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
三、推介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就業之受託單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須具有工作能力、工作意願。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受託單位,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促進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
前項所稱團體,係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許可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
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領取軍人退休俸或公營事業退休金。
前項人員符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得適用本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臨時工作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五、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
第一項津貼之停止發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領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津貼者,除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外,並應附下列文件: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戶口名簿影本;其受撫養親屬為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者,另檢具該等親屬之在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
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原住民:
註記原住民身分之戶口名簿影本。
四、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五、二度就業婦女:
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家庭暴力被害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家庭暴力被害人身分證明文件、保護令影本或判決書影本。
七、更生受保護人:
出監證明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八、非自願離職者:
原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
三、每日訓練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第十八條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發給一年。
第十八條津貼依受訓學員參加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一個月以上始發給;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給,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申領第十八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中途離訓或遭訓練單位退訓。
二、同時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身分者,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法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但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以一年為限。
前項人員同時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身分者,應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一項人員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第十八條之津貼。
前項情形於扣除不得同時請領期間之津貼後,賸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就業保險法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
一、失業給付。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
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
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
職業訓練單位應於申請人受訓之日,通知保險人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中途離訓或經訓練單位退訓者,訓練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停止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職業訓練期滿未能推介就業者,職業訓練單位應轉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
其未領取或尚未領滿失業給付者,並應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仍以第十六條規定之給付期間為限。
…………【函釋】
(1)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及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經安排參訓期間,即應核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以安定其職業訓練期間之生活,且以當次請領6個月為限,
並未以「合併計算」6個月為限……準此,
「當次」請領6個月為限,係指當次「職業訓練」。
92年2月13日勞保1字第0920001443號函
92年8月6日勞保1字第0920042752號函
有關就業保險各項給付項目之請求權:
A.失業給付:
92年1月15日會議研商就業保險相關事宜會議獲致結論略以,有關失業給付之請求權當自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日起算。
B.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該項津貼之請求權,應自「再就業並參加就業保險滿3個月」之日起算。
C.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該項津貼之請求權,應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實際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之日起算。
依就保法第17條規定,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
……準此,
被保險人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非」全日制職業訓練者,並未符合該法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請領條件,為協助失業者有效學習就業技能,達成儘速協助受訓者就業之目標,准其得請領失業給付,以保障其職業訓練期間之生活。
該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並未規定該等自行參訓者,於受訓期間不得申請失業給付,且實務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必能全然掌握被保險人失業期間自行參訓情形,
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被保險人自行參加民間或政府自辦、委辦之全日制職業訓練者,如符合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申請失業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0月28日勞保1字第0920057462號函

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並無限制被保險人於請領失業給付後,不得再以同一離職事由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 年 08 月 21 日勞保 1 字第 1010140325 號函
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所列各款特定對象失業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
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所列之特定對象身分失業者:
1獨力負擔家計者:
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戶口名簿影本(受撫養親屬年滿15歲至65歲者,需再檢具「在學證明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2中高齡者:
指年滿45歲至65歲之間者。(以開訓日為計算標準)。
3身心障礙者:
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4原住民:
戶口名簿已登記原住民者。
5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指鄉鎮區公所開立的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證明。
6長期失業者:
指連續失業期間達1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6個月以上,並於最近1個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7二度就業婦女:
因家庭因素離開職場兩年以上的婦女。
8家庭暴力被害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身分證明文件、保護令影本或判決書影本。
9更生受保護人:
由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士開立的證明書。
10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新住民(依促進新住民就業補助作業要點):
指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11性侵害被害人(依促進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就業補助作業要點):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性侵害被害人身分證明文件、保護令影本或判決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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