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

↗️「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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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者之定義:
除斥期間:
係指權利人不於法定或約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因而使該權利歸於消滅的法律效力。
除斥期間自始固定不變,期間一過,權利即行消滅,以求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消滅時效:
係指請求權因經過一段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歸於消滅的法律效力。
兩者之區別:
1、效力及其主張之不同:
(1)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以作為裁判之資料。
(2)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者,其請求權仍得行使,但權利人行使請求權時,義務人得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履行,故消滅時效非經義務人提出抗辯,法院不得依職權以之為裁判之資料。
2、期間計算之不同:
(1)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發生時起算,並不得展期。
(2)消滅時效則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有「中斷」或「不完成」之規定(民法第129條以下)。
3、所適用之客體不同:
(1)除斥期間之適用客體為形成權,形成權係於權利人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時,使已成立之法律關係之效力發生、變更或消滅。
(2)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請求權是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的權利。
4、起算時點不同:
(1)除斥期間:自權利成立時起算。
(2)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計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算。
5、法律利益可否拋棄:
(1)除斥期間經過後形成權當然消滅,無利益的拋棄可言。
(2)消滅時效完成後當事人得拋棄時效利益,使時效完成的效力歸於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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