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仲裁X罷工斷頭臺

↗️強制仲裁X罷工斷頭臺
…………【個案】
1989年,遠東化纖工會是台灣指標性的龍頭工會之一。
早在一年前(1988),遠化工會已透過罷工爭取到年終獎金公式列入團協;
同年10月,遠化工會爭取到週工時自48小時降到44小時。
1989年3月,遠化無預警將工會幹部徐正焜調職;
4月解雇工會幹部羅美文與曾國煤;
5月,遠化工會依法通過罷工投票取得合法罷工權。
罷工前夕,新竹縣政府強制仲裁,使工會的合法罷工變成非法,後遭軍警鎮壓,導致遠化工會罷工失敗。
1992年,兩度勞資爭議調解破局後,基隆客運工會6月4日開始進行合法罷工,18日,基客以曠職3 日為由,解雇參與罷工的147名工會會員;
19日官方進行強制仲裁,要求勞資雙方停止爭議行為。
之後,工會依仲裁令停止罷工。
……【相關法律】
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了三種爭議解決方式~
調解、仲裁、裁決。
調解、仲裁……
屬於訴訟外紛爭解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ADR),
係處理勞資爭議(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的程序;
裁決……
是專指不當勞動行為的處理機制。
仲裁相對於調解,對於正當法律程序有較多要求,由一位或多位仲裁委員調查、決定,裁決結果比起調解更有拘束力,具有準司法的地位。
仲裁必須區分為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
權利事項的仲裁必須是調解不成,或是雙方合意放棄調解,直接走仲裁程序,
*仲裁後的法律效果與法院的確定判決相同;
若是調整事項的仲裁,勞方的當事人通常是工會,除了前述合意仲裁外,法律規定不得罷工的教師、國防部所屬之僱員等,則可以單方申請仲裁,
*甚至在地方主管機關認為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仲裁的結果,成為雙方當事人之間契約。
*申請仲裁與職權交付仲裁實質上都是強制仲裁。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5條第4項:~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在仲裁後,不管勞資雙方,都需停止一切爭議行為,包含合法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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