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見代理

↗️表見代理
…………【定義】
民法第169條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1
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81號判例
🚫2
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
………【白話】
在無代理權之前提下,即無代理權之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時,若本人對於該無權代理行為之發生另具有:
(1)可歸責事由而
(2)創造權利外觀,並使
(3)善意無過失的第三人誤信本人有授予代理權之行為。
此時為保護交易安全,特別規定本人必須負擔授權人責任。
…………【類型/2】
⛔1
民法第107條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由此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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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民法第107條之表見代理責任時,本人不得以代理人無代理權為由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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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人須負授權人責任。
…………【爭點】
🚫1
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是否包含自始限制與嗣後限制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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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澤鑑認為,自始限制是單純的代理權範圍問題,
代理人逾越自始限制代理權限者,只會成立狹義之無權代理,
不成立民法第107條之表見代理,本人無須負授權人責任。
⚠️
陳自強教授認為,不論是自始及嗣後限制,重點在於,
本人對於代理權利外觀之存在是否可歸責,以及相對人對於代理權存在之信賴是否正當,若為肯定,則仍得成立表見代理責任,而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小結】
無論是自始限制或嗣後限制,均有成立表見代理而使本人負責之可能(實務見解亦同)。
⛔2
民法第169條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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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責任時,本人亦不得以代理人無代理權為由,而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即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人須負授權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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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的規定可以分為「表示授權」與「容忍授權」兩種情況,以下分別敘述之:
(一) 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
(表示授權)
是指本人對外,有使相對人信賴本人曾經授與代理權給他人之行為,但本人實際上並無授與代理權之情況。
⚠️
實務上常見例子是,本人交付印鑑與相關文件由他人保管,而他人卻以該等印鑑與文件,作為本人曾經授與代理權之證明,而以本人名義與相對人為代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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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注意的是,實務認為,單純交付印鑑不構成表示授權而不成立表見代理,但若交付印鑑外,又存在其他在交易上可能被認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如同時交付支票簿等,即會成立表見代理
♧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1428 民事判例
♧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2156 民事判例
♧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657 民事判例
(二)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容忍授權)
是指本人已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但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
吳瑾瑜教授特別指出,須本人之容忍持續一段相當期間,且於該期間內重複不斷容忍無權代理人表示為其代理人,始能成立容忍授權之權利外觀。
因為若無權代理人只是一次性或突然地表示為本人之代理人,而本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就要求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對本人未免過於嚴苛。再者,若相對人僅因此即信賴本人已授與代理權,縱能認為其屬於善意,亦應認為具有過失,其信賴不能稱為正當,故不應使相對人得主張表見代理。
⚠️ 
實務認為,民法第107條並非表見代理,而僅為越權代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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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例而言,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
「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是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
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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