媽媽嘴案的不同判決。

↗️媽媽嘴案的不同判決。
…………【情境】
媽媽嘴案涉及兩個賠償判決,分別是由不同人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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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死者家屬求償被法院判賠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2852號系列判決
⛔2
男性死者家屬求償的部分判免賠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172號系列判決
⛔3
同一個案件,為什麼一個要賠、一個不賠?
理由就是:「兩個法院認定的案情不一樣」!
…………【判賠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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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8條
員工在執行職務過程(工作中)造成的損害,雇主要連帶負責。
因此,如果員工是在「工作以外」的過程造成損害,員工自己負責,雇主不用連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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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之前的法院判決,幾乎都認定案情是「媽媽嘴員工在咖啡廳內藉機在飲料下藥提供給顧客,再將昏迷的顧客殺害」,既然是上班時下藥,那麼自然是執行職務過程中造成的損害,雇主就要負責。
♧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刑事判決與系列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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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被判強盜殺人罪的刑事判決;
女方死者家屬的民事賠償判決也是參照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所以因此判賠,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2852號民事判決與系列判決
…………【判免賠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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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這一次免賠的判決中,大轉彎認定案情是「無法確定在咖啡廳下藥,只能確定有下藥並殺害」;
既然不能確定是上班時下藥,就不能要求雇主負責。
♧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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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大轉彎是因為對證據的認定不同,
⚠️判賠的法官採信員工的犯罪證詞,認定是在店內下藥;
⚠️判免賠的法官認為員工的證詞前後不一、有太多版本,綜合物證與證人一起看,無法證明是在店內下藥。
…………【證據心證差異】
🚫1
合議庭調查證據後,對於謝女「因執行職務之行為」的事實認定問題。
性質應屬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的範疇,似與法律見解歧異無關。
🚫2
先前死者張女士家屬的民事求償案中,民事法院是依據謝女的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雇主對謝女之監督未盡相當注意義務,所以無法免除呂炳宏等人所應負的雇用人責任。
🚫3
高院上更一審民事判決認定,謝女殺害死者陳先生的侵權行為,並非民法第188條規定所謂「因執行職務之行為」
🚫4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本於獨立審判的原則,可以獨立調查事實證據,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配合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故在認定結果上即不必然一致,
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的論理及經驗採證法則。此雖與前案判決結果不同,但似無濫用自由心證的問題。
🚫5
此為民間流傳「司法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俚語所描述司法正義發生錯亂的由來。
…………【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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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個案件,法院判決卻不同,可以嗎?
⚠️依照憲法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不受任何干涉,這個也包含了各個判決之間互不干涉,A判決說這樣,B判決不見得要照著審判。
🚫
⚠️如果同一個案件,但有事實、證據上的差異,做出兩種判決是可以理解的,如果兩個受害人是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殺害,那麼有兩種結果就合情合理;
⚠️但如果同樣的事實證據卻做出兩種判決,就會造成個案中的不公平。
本案中,一個判賠,一個不賠,對於受害的家屬來說不公平,對於被求償的雇主來說,也不公平。
…………【解決機制】
🚫1
為避免同一個案件出現不同判決的情況出現,法律有一些解決的機制,
例如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3條至57條)或是合併偵查、管轄與審理(《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5條),盡量讓同一件事情由同一個單位來處理
至少可以確保沒有「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
🚫2
但這些機制不見得是強制的,有時候是當事人自己的選擇,
例如有些共同訴訟,當事人意見不合,也可以選擇分開起訴,不要一起審判;
相牽連的刑事案件,也是由法院決定要不要合併審理,例如A、B、C一起犯罪,被送到不同法院,法律只是允許合併審判,不強制要求。
🚫3
目前免賠的案件還在高等法院,還有上訴的可能性,到底最後要不要賠,還是要等下去才知道。但私心說,我並不喜歡現在法院對雇主責任的標準。有些情況雇主沒辦法預防或規劃,即便從風險分配的角度來說,要雇主為了一些極端的情況負責(例如本案這種重大犯罪)實在是防不勝防,對雇主來說並不公平。
🚫4
原告即死者陳先生的家屬仍可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勝負尚屬未定之天。
而呂炳宏若對張女士家屬求償部分已確定的民事賠償事件判決聲請再審,似亦有尋求翻案。
資料來源……
雷皓明,蘇友辰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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