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保法第24條4款是否需要資遣通報?

↗️重要問題情境《很少見到》!
員工本為身障人士,經車禍受傷。
有請勞工去大醫院做復工評估,有診斷證明確認員工有工作能力,只是公司需提供輔助
(公司同意),
後因員工主動提出,依據職保法第24條4款終止契約,雇主給予資遣費。
☆問題……職保法第24條4款是否需要資遣通報?
《原本台北市政府說要》
…………
↗️職保法
⛔第 23 條【雇主發動】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    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    機關核定者。
⛔第 24 條【勞工發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給退休金》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者。
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者。
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給資遣費》
⛔第 25 條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
🚫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前二項請求權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請求權⚠️,職業災害勞工應擇一行使。
⛔第 26 條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職業災害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雇主。
⛔第 27 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
⛔法律論述
🚫1_
勞工依照第24_1_4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並非當然是雇主未按照第27條完成應辦理義務。只是勞僱雙方未能達成協議。
🚫2_
勞工依照第24_1_4終止契約,雇主應按第25條發給資遣費。
🚫3_
有關資遣之定義,勞動基準法,
指雇主依照該法第11 條
(如業務緊縮、關廠、歇業)、
第13條但書
(如天災、事變而不能繼續事業)及
第20條
(如改組或轉讓,未經留用)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至於可歸責於勞工本身事由而終止僱傭契約(如同法第12條),不屬資遣範疇。
🚫4
爰此,依職保法第25條給資遣費並不等於勞基法資遣法定事由。
🚫5
但需舉證勞工並非勞基法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解釋函定義】
行政院勞委會台勞資二字第 0021799 號函釋,所謂醫療期間謂: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  『療養』。
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
將「醫療中」之概念,解釋包含「復健」之醫療行為,以維護職災勞工於醫療期間對於工作能力回復之期待。
…………【白話解釋】
⛔1
就勞基法第59條的法條結構而言,
⚠️而職災勞工經判定失能,能否謂已非屬「醫療中」之情形,不無疑問。
⚠️是以,實務上也有少數見解認為,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要件有別,勞工經診斷為殘廢後,仍可請領醫療費補償與工資補償,而不受失能認定之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2
且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
⚠️所謂失能有「器質性失能」與「功能性失能」之分,
前者指器官遭切除之情形,
而後者指器官功能性的喪失、減損的情形,
就後者似不排除有透過後續治療、復健再回復工作能力的可能。
…………【處理建議】
既然是勞工發動,引用職保法,請當事人出具切
【重點】
1_結書證明《原已何種失能?》已非勞基法第59條《醫療期間》。
2_非就保法第11條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3_資遣費給予事由及計算,係依據勞退條第12條,按職保法第24_1_4條,由勞工主動得終止契約。
…………《其他參考法條》
勞基法第 17 條【資遣費給予】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就服法第 33 條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二、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來函所詢問「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契約離職者」,可以依據同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
(資遣費數額涉及新、舊制度,除前述勞基法第17條外,亦請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
勞退條例第 12 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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